(2014)绵竹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罗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被告人黄某某的朋友“严明儿”告知其有一辆被盗的雪佛兰乐风汽车要出售,于是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严明儿”到德阳市天元镇路边的德阳恒达驾校新修办公楼前,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被盗的枣红色雪佛兰乐风型汽车,该车的车架号为LSGTB54M7AY194695,发动机号为A8120096。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成都市火车站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伪造的“川J258**”的车牌及一本伪造车主为陈某某的行驶证。2013年4月9日,该车辆被绵竹市公安局扣押,后发还给受害人宋某某。经鉴定,被盗的雪佛兰乐风型汽车价值人民币436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按《刑法》第312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1、被告人黄某某购买该被盗车辆的目的是自用而不是为转卖牟利,其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黄某某在买车后很快便被车主发现并被公安机关挡获,被盗车辆已经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3、被告人黄某某无前科,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人黄某某从阎某某(又名“严明儿”)处得知,阎某某的朋友有一辆雪佛兰乐风汽车要出售,黄某某在了解车辆情况的过程中知晓该车为盗窃所得。被告人黄某某通过阎某某联系卖方谈好价格及交易地点后,由阎某某陪同到德阳市天元镇路边与卖方汇合,以8000元的价格将被盗的枣红色雪佛兰乐风汽车买下。后被告人黄某某为躲避警方的查处,于2013年4月8日到成都市火车站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本伪造的行驶证及一套“川J258**”的车牌,并将该车牌悬挂于所购买的被盗车辆上。2013年4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将车停放在绵竹市“金色湖畔”洗浴中心门外时,被车主发现并报警,绵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将车辆及驾驶员黄某某当场挡获。经物价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所购买的被盗雪佛兰乐风汽车价值43670元。案发后,绵竹市公安局已将被盗车辆发还给失主宋某某。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涂某某、周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失主之子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像,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购车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罗某某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车辆退还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罗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娅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