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安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熊力弘申请执行刘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力弘,刘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安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熊力弘,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苗族,务工,住兴文县麒麟苗族乡。被执行人刘德亮,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本院在执行熊力弘申请执行刘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3)江安民初字第645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德亮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熊力弘赔偿款55958.25元,刘德亮于2014年2月底前一次性给付熊力弘50000.00元,余款5958.25元熊力弘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安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象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