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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翠菊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隐瞒其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与被害人小王,小武、小李、小张、小吴、小刘签订木门产品的供货合同,并收取数额不等的订金和货款,后将收到的74681元非法据为己有。(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小王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小宋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鲜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微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