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瓜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宗卫、于峰、张伟、王丽婕、赵迎平、李东、王丽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宗卫,于峰,张伟,王丽婕,赵迎平,李东,王丽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瓜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康建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玉斌,男,生于1969年12月10日。被告宗卫,男,生于1977年11月17日。被告于峰,男,生于1981年4月3日。被告张伟,男,生于1973年10月8日。被告王丽婕,女,生于1979年12月17日。(缺席)被告赵迎平,男,生于1974年11月17日。被告李东,男,生于1985年4月21日。委托代理人杨长久,男,生于1979年5月4日。(系其表兄弟)被告王丽春,女,生于1986年3月18日。委托代理人王丽琼,女,生于1986年3月29日。(系其表妹)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宗卫、于峰、张伟、王丽婕、赵迎平、李东、王丽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光荣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葛玉斌,被告宗卫、于峰、张伟、赵迎平、李东的委托代理人杨长久、王丽春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宗卫、于峰、张伟、王丽婕、赵迎平、李东、王丽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宗卫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7%,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如果被告宗卫逾期未能还贷,则原告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于峰、张伟、王丽婕、赵迎平、李东、王丽春为被告宗卫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行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宗卫违约,未能还款,原告多次找宗卫及其保证人偿还贷款,但被告宗卫至今未予偿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宗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83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合计103483元,并偿还2013年12月20日期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复利;被告于峰、张伟、王丽婕、赵迎平、李东、王丽春对被告宗卫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宗卫借款本息。被告宗卫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我赶明年10月份给他还本金,现在就是按季度清利息。被告于峰辩称,按宗卫说的,赶明年10月份把钱还了,利息清了就行了。现在时间说的短了也不现实,要能还早还了。被告张伟辩称,我也就这个意见,我知道他的情况现在钱还不掉,我作为担保人,我自己也有贷款在银行,也没有能力偿还,我们以前也找信用社展期还款,但是没有成功,我们现在就想能商量的把钱还了就行。被告王丽婕未到庭答辩。被告赵迎平辩称,还钱是主要的,就是现在没钱还,我也没办法还,想办法商量能办个展期缓和一下,明年账收了就还清了。被告李东辩称,没什么意见,把钱还了就行了。被告王丽春辩称,没有意见,商量着把钱还了就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宗卫、于峰、张伟、王丽婕、赵迎平、李东、王丽春与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宗卫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7%,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如果被告宗卫逾期未能还贷,则原告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于峰、张伟、王丽婕、赵迎平、李东、王丽春为被告宗卫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行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宗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83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合计103483元,并偿还2013年12月20日期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复利;被告于峰、张伟、王丽婕、赵迎平、李东、王丽春对被告宗卫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保证书原件七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宗卫、于峰、张伟、王丽婕、赵迎平、李东、王丽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履行中被告宗卫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峰、张伟、王丽婕、赵迎平、李东、王丽春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对该借款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宗卫偿还借款本息及本息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加收利息,并有被告于峰、张伟、王丽婕、赵迎平、李东、王丽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卫偿还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3483元,被告于峰、张伟、王丽婕、赵迎平、李东、王丽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宗卫承担原告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12月2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和50%的加收利息,被告于峰、张伟、王丽婕、赵迎平、李东、王丽春负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172.5元,由被告宗卫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