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葛传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葛传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井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成富,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葛传伍。原告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葛传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传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甲、乙方)双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买卖)合同》一份,乙方(被告)附买卖条件租用我方生产的50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50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设备价值24万元,月租金(40吊车标准计算)每台2.5万元,进出厂费2.5万元,如乙方购买此塔机,发塔机前乙方首付11万元,剩余款同年9月付清,共计15万元,乙方首付11万元,尾款在同年9月份还清,乙方不按期付款,前期付款顶租赁费,塔机所有权归供方(甲方)不转移,供方有权将塔机拆回,拆机一切费用由需方(乙方)负责,塔吊安装地点松原市宁江区水岸新城。”合同签订后,乙方付款10万元,甲方于2013年5月12日将塔机送到乙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合格后交给乙方使用至今。余款14万元经数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丧失了买卖条件,此合同应按租赁合同履行,从2013年5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被告使用塔机5个月,共发生租金12.5万元及进出场费2.5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已付10万元,尚欠5万元,现诉至法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传伍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葛传伍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葛传伍购买(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该合同属买卖合同)原告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50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总价款为240,000.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110,000.00元,剩余货款130,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建筑机械租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塔吊及塔吊价款的事实及货款支付日期的约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葛传伍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建筑机械租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50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约定价款240,000.00元并已支付货款110,000.00元,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被告葛传伍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剩余货款1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按租赁合同履行等相关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传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7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潘显波代理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曼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