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白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杨礼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礼。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渠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杨礼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商贸西街10号魏师修车行与被害人陈磊因修理电瓶车发生纠纷,杨礼一拳将陈磊打倒在地。后陈磊被送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经鉴定,陈磊所受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礼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留滞现场至公安民警到达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请求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礼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礼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杨礼已赔偿受害人陈磊医疗费人民币2.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礼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礼明知他人报警仍留滞现场至民警到达后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