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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法民初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霞与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民初字第02350号原告王霞,女,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向梅,女,1979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王霞与被告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2010年8月,被告称其朋友差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9月24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找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相加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按每月2分支付利息。2011年2月8日,被告称其经营的彩票投注站兑奖差钱,向原告借款11000元。由于原告当时只有11000元,便全部借给了原告。同日,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当天下午就归还,事后也未归还。2012年,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再次催促其还款,被告当时承诺偿还全部借款并按每月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载明:“今借到王霞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向梅。”2012年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霞现金壹万壹仟元正(11000.00),2月8日下午归还。借款人向梅。”后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金额为11000元的借款,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在原告进行催要后,仍未能偿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王霞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交纳412.5元,由被告向梅负担。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7日10时30分在本院第五审判庭领取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周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