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潘金罗与王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罗,王星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129号原告潘金罗。被告王星星。原告潘金罗诉被告王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伟及被告王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晶珠,合计货款174447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王星星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4447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两张、销货清单两张及清单四张。被告王星星答辩称:欠款系事实,金额也正确,但现在羁押于监狱无能力支付,等出狱后再支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及清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金罗货款174447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9元,减半收取189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