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保康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余光鸿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光鸿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光鸿,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于保康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保康县城关镇中心学校校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保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1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光鸿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光鸿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11月1日两次决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下半年,保康县歇马镇中心学校争取了官斗益谦希望小学的���程,工程造价约50万元。保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第五分公司)项目经理望必军(因行贿罪已另案处理)在被告人余光鸿(时任歇马镇中心学校校长)的帮助下,未通过公开招标承建了该工程,工程当年完工。2009年年底的一天,望必军为感谢被告人余光鸿帮忙将该工程交给其承建并请其帮忙尽早付清工程款,在保康县过渡湾镇二塘余光鸿的老家送给余光鸿现金50000元,被告人余光鸿予以收受。后因余光鸿给望必军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未能达到其要求,望必军于2010年春以借款的名义找余光鸿要回20000元,被告人余光鸿实际收受望必军现金30000元。后被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望必军、孙某、陈某、周某、郭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工程建设合同及付款情况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人余光鸿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光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保康县歇马镇官斗小学拟建益谦希望小学教学楼。时任歇马镇中心学校校长的被告人余光鸿将该情况告知华夏第五分公司项目经理望必军(已另案处理),问其是否愿意承建,望必军表示愿意承建,被告人余光鸿告诉望必军这次是邀请招标,实行合理低价中标,想中标就把价钱报低一点,并让望届时到官斗小学参加投标。华夏第五分公司项目经理望必军在被告人余光鸿的帮助下,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中标承建保康县歇马镇官斗益谦希望小学教学楼工程。2009年9月9日,华夏第五分公司与保康县歇马镇官斗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475000元,约定2009年12月30日竣工。华夏第五分公司按期峻工,2010年1月18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峻工结算。后望必军多次找被告人余光鸿索要工程款,余光鸿表示年前想办法解决一部分。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左右,望必军为感谢被告人余光鸿帮忙其承建官斗益谦希望小学工程和尽早支付工程款及以后继续做工程,在保康县过渡湾镇二塘被告人余光鸿的老家送给余现金50000元,被告人余光鸿予以收受。2010年春,望必军以资金紧张为由,以借款的形式找被告人余光鸿要回20000元,被告人余光鸿实际收受望必军现金30000元。被告人余光鸿因其他事实,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望必军现金30000元的事实。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余光鸿将30000元退交到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光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望必军、孙某、陈某、周某、郭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峻工决算清单、查账说明及付款明细、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光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余光鸿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光鸿犯罪情节较轻,且经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光鸿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余光鸿向保康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的受贿款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权审 判 员 山 娟人民陪审员 汪 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