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6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石国全与刘立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全,刘立庆,王献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509号原告石国全,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个体经营。被告刘立庆,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兼被告王献增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7月7日出生,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献增,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石国全与被告刘立庆、被告王献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全、被告刘立庆与被告王献增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石国全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刘立庆驾驶被告王献增所有的冀DY01**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出京三融桥入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所有的端福平驾驶的京GXP8**汽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立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石国全车辆修理费45000元、交通费8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立庆辩称:当时我开车,我借用被告王献增的车,被告王献增是实际车主,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石国全主张的修理费数额不予认可,主张过高。交通费没有相关租赁合同和相关票据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献增辩称:同被告刘立庆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6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出京三融桥入口处,被告刘立庆驾驶的冀DY01**汽车前部与端福平驾驶的京GXP8**汽车后部相撞后,京GXP8**汽车前部又与冀A296**汽车后部相撞,三车接触部位均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立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端福平无责任。冀DY01**汽车登记在被告王献增名下,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本院释明,原告石国全不申请追加冀DY01**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由其自行承担。京GXP8**汽车(品牌型号骊威DFL7163AC,使用性质非营运)登记在原告石国全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国全将京GXP8**汽车送往北京汇京鸿运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修理(以下简称:汇京鸿运公司),汇京鸿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出具汽车维修费发票45000元。被告刘立庆认为车辆维修费过高,申请对京GXP8**汽车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维修项目和维修工时收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其中含对该车更换旧件老化还是受损更换的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事故车损维修成本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京GXP8**汽车(骊威DFL7163AC)损失的维修成本总额为28430元,并出具《关于事故车伤损部件鉴证结论书》,载明:鉴定人员约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30日到丰管路尼桑4S店,对鉴定标的受损部位进行勘验登记。通过当事人提供的图片资料显示确定该车引擎盖、前保险杠、左右前叶子板、水箱、水箱框架、左右后叶子板、后备箱门、底板、后围板、扭曲、凹陷、变形,再结合车辆的现实修复情况。经研究采用对比法及市场法进行鉴证,结论为本次事故维修部件应按“维修成本鉴证结论书”中所列项目进行维修。被告刘立庆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石国全提交4S店出具的车辆维修项目及价格,用以证明其维修价格为全国统一价格,二被告认为无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发票、鉴证结论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等承担赔偿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立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端福平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冀DY01**汽车登记在被告王献增名下,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刘立庆驾驶,被告王献增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原告石国全亦未举证证实被告王献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刘立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国全要求被告王献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石国全不申请追加冀DY01**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持异议,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立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国全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损坏,其自行送修并无不当,原告石国全提交了汇京鸿运公司出具的发票、委托维修估价单,但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的实际受损部位及合理维修价格进行了评估,原告石国全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其所提交证据未能对此予以推翻,故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车辆修理费确定为2843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被告刘立庆应赔偿原告石国全车辆修理费2643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石国全主张系其车辆修理未提车期间租车发生的费用,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车辆修理完毕未提车期间产生的费用系原告石国全自身原因所致,但考虑到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发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对其合理损失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6000元,应有原告石国全与被告刘立庆分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国全车辆修理费二万六千四百三十元;二、被告刘立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国全交通费用二千元;三、驳回原告石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三元,由原告石国全负担二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立庆负担三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原告石国全负担二千二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刘立庆),由被告刘立庆负担三千七百九十一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