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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7日被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18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曹县“银座商城”门口指挥停车时与顾客路某发生矛盾,引起争吵,马某甲将路某打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路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马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路某达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万元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陈述,证人张某、田某、马某乙、马某丙证言,现场照片,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款证明以及被告人马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翠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昌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