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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59年,汉族,小学文化,系兰州市电信局退休工人,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住兰州市城关区。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3)第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下西园路口“德生堂”药店内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8克,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史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仲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