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毛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首珍,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农民。原告毛某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找不到被告马某,无法送达开庭传票、应诉举证通知、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手续,本院遂于2013年8月7日对其公告进行了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华、罗斌参加评议,书记员毛东亮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打工时相识,后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马东兴、××××年××月××日生一女孩马密菊,××××年××月××日双方到民政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彻底暴露。日常生活中很多次被告因一句话就殴打原告,甚至用斧头砍原告,被告父母也经常打原告耳光、用电动车撞原告。这让原告十分伤心、也很委屈。2011年被告的母亲告诉原告说被告又找了对象,让原告同意离婚,原告感到被告及其母亲的行为彻底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另外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5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原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对共同存款事实无证据提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婚姻登记证明,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盖有婚姻登记机关印章,应认定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案件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打工时相识,后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马东兴、××××年××月××日生一女孩马密菊,××××年××月××日双方到民政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良好,婚后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尚能继续共同生活,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邢 华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