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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989号原告韦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989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度芳。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韦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夫妻性格不合,又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无法培养。2009年7月份至今,原告独自在柳州和广东多地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没有联系导致了夫妻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份起诉要求离婚,当时被告不同意,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联系、沟通和交流,原告由于2012年10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从2009年7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如再次维持这样的婚姻,对双方是一种伤害,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2013)宾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杨某甲缺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韦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这些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杨某乙,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09年7月份至今,原告独自在广西柳州、广东中山等地打工,并一直与被告杨某甲分居,相互没有联系。在外打工期间,原告曾两次回来看望小孩,给小孩500元作为生活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12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无法生活在一起。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杨某甲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两年多,原告就离家外出打工,从此双方未再联系,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外出打工多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女儿杨湘梅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原告独自在外打工期间,女儿也一直是由被告抚养,因此女儿杨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照顾,对小孩的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自己愿意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理由成立,故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韦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振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钟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