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守信与丁志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信,丁志军,烟台市恒志房屋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李守信,男,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滨,烟台开发大季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志军,男,1982年4月21日生,富士康科技集团职工。第三人烟台市恒志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恒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宇南,男,1977年8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守信诉被告丁志军、第三人烟台市恒志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征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信及委托代理人周滨、被告丁志军、第三人恒志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宇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交给第三人定金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20个工作日内自行办理房产证以进行下一步手续,至2013年6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1份;2、收据1份。被告辩称,我没有违约,房屋我还继续卖给原告,我从未拒绝过卖房屋。而且我也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产证,合同中没有约定房产证办理完毕后何时交付房屋给原告。合同也没有约定办理出房产证的下一步手续具体是干什么,原告称我以各种理由推拖,置之不理不属实,从开始到现在我一直没有拖过或置之不理,打电话我也没有不接,后来原告女儿和我在我家里谈交房时间等,我告诉她十月一日交房,她也没有不同意,就回去了,从那时到现在他们一直没联系过我。合同也并没有约定何时过户,所以我不存在违约。第三人述称,如果原、被告愿意和解,我方无条件配合,如果不愿调解,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经第三人恒志公司(中介人)中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5月16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烟台开发区海信慧园西区1号楼506室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以下相关内容:一、乙方对所购房屋的产权、土地状况已现场检验,并到房管、土地部门进行了解,现自愿接受。二、该房屋成交价为65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三、洽谈签订本合同过程中,中介方代甲方收取乙方定金3万元,同时甲方向中介方提供产权证等过户手续,由中介方代为保管并交房管部门验证、过户。四、乙方于过户当日将所购房屋的全款65万元整打入中介方指定账户。五、甲方协助乙方将本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过户过程中双方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按国家规定承担。六、甲方于产权过户后3日内向乙方腾交房屋。七、甲方于产权过户后1年内将户口清空,如有延迟,按100元每天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九、违约责任。1、经买卖双方签字后,任何一方擅自终止本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所约定事项,应向对方按总房款10%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按期支付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腾交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按总房款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在本次交易过程中,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的50%归居间方所有。十三、其它约定事项。1、甲方自行办理房产证,20个工作日办出,进行下一步手续。2、经双方协商,甲方银行贷款由乙方还清。3、乙方购买海信慧园总费用,有契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中介费、交易费、工本费、印花税。4、房屋内全部物品交易后全部留给乙方。5、乙方保证首次购房必须首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了定金3万元。原告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居住在涉案房产至今,被告现在未把过户所应提交的手续及过户材料提交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未将定金交付给被告。另查,被告所出售的涉案房产系其通过银行贷款方式购买,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尚未办理出房产证,并已抵押给贷款银行。庭审中,第三人陈述称,合同中未约定具体交房时间,根据行业规范,可以推定一般时间在两个月左右,因为20日左右办理相关手续,包含解除贷款抵押、办理过户、银行放贷,在中介行业中,由于涉及政府机关、银行等相关机构,无法准确确定具体日期,但基本推定根据工作实践两个月左右是合理合法的交付时间。被告称,合同没有明确规定何时提供过户手续、贷款材料,原告在6月份之前打过电话,我也和原告商量过了,从6月份之后就没有联系过,我没有推拖,只是和原告商量,交易时间到10月1日左右。关于房产证办理,我在签订合同之后立即交付了办证材料及费用,也咨询过银行办理出房产证的时间,后来也和原告谈过房屋晚点交易,原告也没有不同意,所以当时我没有追问房产证何时办出来。具体房产证办理的时间要到银行查看。办证是政府机关的事情,不是个人能左右的,我是按约定在办理房产证,没有违约。原告称,我方认为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原告主动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定金,而被告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没有做任何实际的履行合同的行动,并且在庭审中也承认在昨天才通过银行查询到房产证可能办理出来了,而昨天离签订合同20日已经有半年之久,所以,我方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房产和价款的交付时间,符合涉案房产系被告通过贷款所购尚未办理出房产证的实际情况,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先行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自己名下的起止日期,被告何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自然不能确定,不足以认定被告违约。被告在庭审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既未能证明其已向被告进行过催告,也未提供其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的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其它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尚不能导致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主张应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守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守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征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苏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