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李玉琴、刘欣洪、舒思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刘欣洪,李玉琴,舒思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83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德盛路24号附5号锦天国际A、B幢1-3层。负责人罗米力,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公司法律合规部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恒,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公司法律合规部法律事务员。一般授权。被告刘欣洪。被告李玉琴。被告舒思证。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李玉琴、刘欣洪、舒思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华及被告舒思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琴、刘欣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浙江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112001432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中李玉琴、刘欣洪为共同借款人,舒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500000元借款,但截至2013年8月1日还款期届满,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玉琴、刘欣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人民币及截止至2013年8月1日止的利息57224元以及截止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李玉琴、刘欣洪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玉琴、刘欣洪承担;4.被告舒思证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玉琴、刘欣洪未到庭答辩。被告舒思证辩称合同中签字是真实的,是李玉琴叫他签的,但其不识字,签字时不知道是借款,合同中也没标明借款金额,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民泰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与李玉琴(借款人)、刘欣洪(共同借款人)、舒思证(保证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浙江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112001432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500000元贷款,还款截止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李玉琴转账支付了借款500000元。李玉琴于当日向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李玉琴未归还借款,截止2013年8月2日,共欠借款本金499995.55元,共欠本息576445.36元,民泰银行成都分行遂于2013年8月8日起诉来院。另查明:截止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玉琴、刘欣洪尚欠原告民泰银行成都分行本金499995.55元,本息共计616051.66元。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子系统凭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审理中,1.原告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当庭确认其主张被告按最新的499995.55元归还本金;2.原告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当庭放弃其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李玉琴、刘欣洪、舒思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李玉琴、刘欣洪提供了借款,李玉琴、刘欣洪未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民泰银行成都分行清偿借款。故对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主张李玉琴、刘欣洪偿还借款本金499995.55元并承担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主张被告舒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琴、刘欣洪追偿。原告自愿放弃其第2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思证辩称其签字时并不知晓合同内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琴、刘欣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截止2013年12月18日的借款本息共计616051.66元及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本金499995.55元为基数,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舒思证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琴、刘欣洪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72元,由被告李玉琴、刘欣洪、舒思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云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