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4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215号原告陈某某,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郑某某,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郑某某相识,双方认识不久,便于2009年9月11日到泉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即返回香港工作、生活,而原告在大陆工作、生活。由于双方相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双方之间没有互相了解,再加上长期两地分居,因此,双方并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原告于2012年2月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09年9月11日在泉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香港居民。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以(2012)南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通行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二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申请结婚声明书一份、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2日,原告陈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毅刚代理审判员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淑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丽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