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宋松祥诉林晓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松祥,林晓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222号(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宋松祥。委托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洁。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市崇明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松祥诉被告林晓洁、陆根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9日,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陆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陆某某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松祥的委托代理人唐顺逵、被告林晓洁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松祥诉称,2012年7月31日17时50分许,被告林晓洁驾驶牌号为苏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堡镇花园村漾西811号东侧为南北向水泥机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堡镇花园村漾西811号南侧路口处,适遇原告骑驶牌号为上海XX**电动自行车沿堡镇花园村漾西811号南侧东西向水泥机耕路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晓洁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3080元,现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林晓洁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黄兴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的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4、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日常用品费票据;5、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资料;6、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居民身份证;7、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8、代理费票据。被告林晓洁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将其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10000元一并处理,愿意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判定本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和具体赔偿金额。如经法庭查明,依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存在免赔事由或费用的,本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7时50分许,被告林晓洁驾驶牌号为苏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堡镇花园村漾西811号东侧南北向水泥机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堡镇花园村漾西811号南侧路口处,适遇原告宋松祥骑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的牌号为上海XX**电动自行车沿堡镇花园村漾西811号南侧东西向水泥机耕路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北向水泥机耕路上设有停车让行标志。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松祥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晓洁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过伸伤伴高位截瘫,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菌血症,双肺肺炎,颈椎过伸伤截瘫术后,气管切开术后,高血压病2级,2型糖尿病;重型肺炎,褥疮伴感染。之后原告又前往数家医院治疗。2013年3月19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宋松祥在颈椎退行性改变的基础上遭遇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等(交通事故损伤为主要原因)。目前后遗四肢瘫等,构成一级伤残。损伤后休息240日,营养180日,需护理依赖。另查明,牌号为苏XX**小型轿车于2012年1月22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林晓洁给付了原告现金110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57356元,被告林晓洁表示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时要求扣除重复计算的费用,对无医嘱的外购药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非医保范围费用、无明细清单费用、无处方及无医嘱费用、社保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的费用及其他商业保险公司理赔费用、伙食费、杂费等均不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因投保其他人寿险所获理赔款不宜扣除,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审核,扣除伙食费,社保统筹支付费用等,依法核准为400636.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10元,两被告认可每日2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事故发生至今一直住院治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被告林晓洁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认可每日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按照有关营养费的标准,参照原告的伤情,故营养费核定为7200元(40元/天×180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60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24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并以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佐证,应予确认。故误工费为13600元(1700元/月×8月)。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2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20元。被告林晓洁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并居住生活在农村,故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还表示原告构成伤残,事故因素占70%,自身因素占30%,故要求乘以70%的系数。被告林晓洁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1209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被扶养人人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原告宋松祥颈髓损伤及目前遗留四肢瘫的主要原因系本次交通事故,参与程度拟为80%左右,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系次要因素。原告系农村户籍,但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居委会证明及劳动合同佐证。经查,居委会表示只证明原告与房东之间签订了租赁房屋协议,没有核实原告是否实际居住在该房屋。经向被告所在村委会调查,村委会表示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内一直居住生活在崇明县。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年龄,结合参与度,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78416元(17401元/年×20年×80%)。原告父母生育五名子女宋某甲(已病故)、宋某乙、宋松祥、宋某丙、宋某丁。原告母亲徐某某无经济来源,且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系农村户籍,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级别及被扶养人的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5120元。综上,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93536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37120元(77120元+360000元),被告林晓洁表示对非正规票据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认可5年护理期限,每日按50元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护理费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45460元,应予确认。原告还主张今后护理费360000元(1500元×12个月×20年),并无不当,且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减少诉累,护理费一并解决为妥。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护理费酌定为405460元。七、残疾器具及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残疾器具及生活用品费4246元,两被告对残疾器具及生活用品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四肢瘫,生活不能自理。据此,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原告确实需要防褥疮循环气垫、护理垫、尿垫等,故残疾器具及生活用品费酌定为3392.3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409.60元,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交通费核定为2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林晓洁认可2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按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已造成很大的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作为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被告林晓洁表示无异议,愿按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审核后,依法核准为2700元。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被告林晓洁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参照有关的收费标准,代理费酌定为10000元。十二、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390元,被告林晓洁表示原告应提供票据及清单。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1390元,应予确认。故物损费为139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4124.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宋松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晓洁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林晓洁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晓洁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80%进行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主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松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20元、残疾赔偿金39280元、物损费1390元,合计人民币121390元;二、被告林晓洁赔偿原告宋松祥医疗费3906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1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39136元、护理费405460元、残疾器具及生活用品费3392.30元、鉴定费2700元、代理费10000元等费用中的80%计人民币850187.76元,扣除被告林晓洁已付的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林晓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松祥人民币740187.76元。三、原告宋松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47.72元,由原告宋松祥负担7331.95元,被告林晓洁负担13515.77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宋松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辉审 判 员 苏 芳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万莉审 判 长 沈 辉审 判 员 苏 芳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