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庞亚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亚川,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孟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亚川,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辩护人程鹏、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亚川、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刘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亚川、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程鹏、魏亚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12时许,因张某某与孟州市韩愈大道西段“亚德御苑”方有纠纷,当张某某和其朋友驾车到“亚德御苑”项目工地查看时,胡某甲(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路过的薛某某在一旁用手机拍照时,胡某甲用折叠伞将薛某某的手机打掉,被告人庞亚川、胡某某对薛某某进行殴打,致薛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庞亚川、胡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薛某某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薛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庞亚川、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庞亚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庞亚川、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庞亚川、胡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庞亚川、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亚川、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汤某某、汤某甲、汤某乙、赵某某、汤某丙、徐某、汤某丁、马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薛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手机三包凭证、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亚川、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庞亚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庞亚川、胡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亚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