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郭小梅诉陈栖栖、长治县鑫科工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赵扎根、上海祥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梅,陈栖栖,长治县鑫科工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赵扎根,上海祥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郭小梅,女,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全安,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栖栖,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长治县鑫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八义镇八义村北。负责人:文科,职务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平,职务总经理。被告:赵扎根,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上海祥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号第*幢****室。负责人:赵名国,职务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州大道**号世纪金融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刘晓武,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宪,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小梅诉被告陈栖栖、长治县鑫科工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赵扎根、上海祥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全安,被告陈栖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治县鑫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县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治保险公司)被告赵扎根、被告上海祥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7时30分,被告陈栖栖驾驶车牌号为晋D246**的重型货车,沿国道207线行驶至国道207线西八村口时,与被告赵扎根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193**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赵扎根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193**的重型货车直接撞上原告郭小梅的房屋,导致该房屋倒塌。该交通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陈栖栖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扎根负次要责任,原告郭小梅无责任。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房屋倒塌损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七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2000元。被告陈栖栖辩称:被告陈栖栖不懂法律,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山西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仅涉及财产损失,其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是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愿意承担损失的70%责任,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苏州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上海祥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沪D193**在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苏州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此次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沪D193**驾驶员赵扎根承担次要责任,苏州保险公司也应按同等责任比例(30%)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余70%赔偿责任应由事故主要责任方承担;3、原告主张的房屋12000元损失要求过高,且原告对受损房屋的所有权缺乏凭据支持,苏州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在确认原告是否对受损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基础上,对房屋损失作出合理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且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合理认定并根据责任比例给予判决。被告长治县公司、长治保险公司、赵扎根、上海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栖栖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扎根负次要责任,原告郭小梅无责任。证据二:事故照片12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的房屋受损情况。证据三: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损失经鉴定为10768元,鉴定费1000元。证据四:长治县公安局八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报警后,派出所接警后,出具证明被撞房屋属长治县八义镇东坪村郭小梅的。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三份,证明各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情况。被告陈栖栖、山西保险公司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本院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因二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7时30分,被告陈栖栖驾驶车牌号为晋D246**的重型货车,沿国道207线行驶至国道207线西八村口时,与被告赵扎根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193**的重型货车相撞,致1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沪D193**重型货车将原告的房屋撞塌,车上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了第1404217201300591号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陈栖栖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扎根负次要责任,原告郭小梅无责任。原告向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申请鉴定,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长县价鉴字(2013)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房屋价格损失为10768元。另查明:被告陈栖栖驾驶的晋D246**车在被告山西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赵扎根驾驶的沪D193**车在被告苏州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在保险承保时间内,上述商业险均投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否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栖栖、赵扎根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房屋损坏。二被告理应按责任赔偿原告,又因原告、被告陈栖栖、山西保险公司、被告赵扎根父亲赵天增达成协议(由被告陈栖栖赔偿原告800元,被告赵扎根父亲赵天增赔偿原告400元,并且双方已交付结清,被告山西保险公司同意在30日内赔偿原告70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房屋损失10768元,应先由二份交强险各赔付2000元,共计4000元,剩余部分10768元-4000元=6768元,再由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承担6768元×30%=2030元,以上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共承担2000+2030=40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7000元。2、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403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锋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连东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