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钟存伟、西宁博强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钟存伟,西宁博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国谦,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存伟,男,汉族,1966年12月31日出生,农民。被告西宁博强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学锋,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锐钢,男,汉族,1978年10月31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诉被告钟存伟、西宁博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被告钟存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2013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国谦、被告钟存伟、被告博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学锋、张锐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龙公司诉称,2008年第一被告承包第二被告所属都兰县沙柳河多金属选矿厂建设工程并将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因第一被告声称工期紧张,要求原告先进场施工,并先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等以后再换正式施工合同。2008年9月2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磨浮车间工程总价款336万元整;粗碎、中细碎、筛分三车间工程总价款120万元整。二项工程合计价款4560000元,施工中,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39606元,工程价款总计459960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没有按施工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工程曾一度停工,至2009年底,工程完工并处交付使用。但截至2011年2月22日,被告仅累计支付工程款3070000元,尚欠工程款1534606元,虽然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拒不支付。另外,对施工合同也不更换。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534606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39339.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威龙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9月25日威龙公司与被告钟存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1、双方约定磨浮车间工程造价336万元;2、合同对施工范围、施工期限、工程造价、付款期限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2、2008年9月25日威龙公司与被告钟存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1、双方约定三车间工程造价120万元;2、合同对施工范围、施工期限、工程造价、付款期限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3、付款统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08年7月16日到2011年2月22日,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99606元,实际支付了3070000元,拖欠1534606元未支付。4、付款凭证五张,共计1700000元,拟证实被告钟存伟负担的部分工程款。被告钟存伟辩称,该合同是被告与威龙公司在2008年口头约定过,但是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字不是我签订的,当时约定对方把合同字签好,盖好章子给被告,然后到青海省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被告是用青海省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但是双方至今没有签过合同;当时约定的,总工期为45天,时间在2008年10月31日完成,但是实际是在2009年年底完成的,所以造成了的拖延工期一年多。在2009年完工以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至今未进行维修。因此,被告认为这个工程款不该由被告来承担。原告从被告这里承包的工程,被告已付清了钢结构的钱,付款凭据因办公室被洪水冲了,所以没有证据证实;此事原告过了三年后才提出,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钟存伟未提供证据。博强公司质证认为,这二份合同不是真实的;“便签”只是原告自己的一种记录,付款凭证与博强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博强公司辩称,1、原告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博强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原博强公司非现博强公司。2012年8月15日,原博强公司股东任建军、公保龙周已将其公司股权转让给现博强公司股东蔡华峻、蔡华狄。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股权转让款已于2013年4月26日付清;公司与青海威龙钢结构就本案诉讼的合同标的物无任何口头和书面协议,也就是说我公司和威龙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威龙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关系。2、原博强公司与青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都兰多金属矿的建造各项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全部结清。3、关于2008年9月25日同一天钟存伟与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合同中“钟存伟”的签名不是钟存伟本人所签。这2份合同的签字是伪造的。另外在庭审中,原告始终没能提供合同工程量验收清单、决算清单等工程必备资料。4、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原告既未向钟存伟要过工程款,也未向原博强要过工程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已丧失向第一被告钟存伟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理应承担时效过期的法律后果。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博强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司代码证一份、翁国平法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实第二被告的身份。2、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博强公司的股权于2012年8月15日已经由原股东转让给了新股东。3、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收据及原博强公司股东授权给唐克军的授权书十三份,拟证实股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4、工程结算清单4份,拟证实原博强公司与青海广夏公司及钟存伟工程合同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结清。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西宁博强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被告钟存伟、西宁博强矿业有限公司是否给付原告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4606元及承担逾期利息239339.90元。经审理,对威龙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及本案争议的焦点的相关性,本院认为:1、对于威龙公司提交的与被告钟存伟签订的二份2008年9月25日同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被告钟存伟否认是自己的签字,威龙公司的代理人也无法确定该合同是被告钟存伟所签,故无法证实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共同签订形成的;2、付款统计复印件一份。系威龙公司书写,被告不予认可,也无其它证据证实2008年7月16日到2011年2月22日,被告钟存伟应向威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599606元,已支付了3070000元,拖欠1534606元未付的事实。故该“便签”无证明效力;3、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三张:2008年9月8日付给王国民300000元、2008年11月19日付给胡广明400000元、2009年7月1日付给李跃先2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张2008年9月26日青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威龙公司700000元;2009年6月16日交易回单一张借方户名胡广明100000元,共计1700000元。该证据只能证实胡广明、王国民、李跃先收款情况及700000元款项由青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威龙公司。但均不能证明被告钟存伟负担威龙公司部分工程款,给付威龙公司1700000元的事实。且最后一次收款时间是2009年6月16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威龙公司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证实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因此,被告钟存伟、博强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应予采纳,威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66元,由原告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智伟审 判 员 党雪仁代理审判员 梁联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