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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陈某,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黄玉贵,福州市仓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龙健、王林(实习),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日生育一女陈某某,2005年5月18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婚后初始双方感情尚好,自2010年家中开办麻将馆生意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于2010年7月还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住院。此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7月独自搬离,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诉请判令: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双方认识经过、结婚登记事实及生育子女情况如原告所述。双方经交往、恋爱6年多才登记结婚,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尽到家庭义务,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原告所述被告施行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虽然有发生过夫妻之间的争吵,有相互推搡,但认为这是夫妻生活中因琐事争执的正常现象。综上,被告希望化解矛盾、维护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旨在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经交往恋爱于199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日生育一女陈某某,2005年5月18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婚后初始双方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2013年7月开始,原告独自搬出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认识、交往、恋爱长达6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俩子女,应视为具备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摩擦难以避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高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红英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