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5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5065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丽丽,莱州市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李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丽、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8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贺某甲,现年1周岁半,现跟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今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开始分居至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贺某甲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们婚前感情一般我不同意,我们婚前感情很好,我的情况、条件一点没瞒过她,我们是自愿登记结婚的,谁都一点儿也没勉强。另外主要是现在孩子太小,原告虽然与我有一些矛盾,但我都可以忍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28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5月30日生一子贺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9月19日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期间虽曾多次回家,但未在家中住宿。贺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10月22日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莱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莱州民初字第4096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因双方感情基础不深,婚后缺乏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亦曾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交了被告起诉时的民事诉状。被告称他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有些话说得有点过头,另外主要考虑现在孩子太小,他与原告虽有一些矛盾��但是他都可以忍受,所以又申请撤诉,他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保证今后会尽心照顾原告和孩子。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虽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后又申请撤诉,故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