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雪花、刘细元、杨升旗诉被告杨林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花,刘细元,杨升旗,杨林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854号原告张雪花原告刘细元原告杨升旗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清,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林之委托代理人黄钰,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东沩广场2号。负责人余小祥,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雪花、刘细元、杨升旗诉被告杨林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韶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花、刘细元、杨升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清、被告杨林之的委托代理人黄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花、刘细元、杨升旗诉称:2012年12月17日13时,杨冬春(系原告张雪花之夫、杨升旗之父、刘细元之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雪花及杨美月沿X103线由横市集镇往铁冲方向行驶,行经X103线金山路口地段时,与被告杨林之驾驶湘******货车相撞,造成杨冬春、张雪花、杨美月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冬春经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雪花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及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26039.23元。原告张雪花的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半职护理30天。该事故由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林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冬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林之所驾驶的湘******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2271.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林之支付了17000元医药费,其中杨冬春、张雪花10000元,杨美月7000元,杨冬春抢救无效死亡后又支付了30000元,另外,经协商保险公司先期支付10万元交由宁乡县交警大队,其中县交警大队支付原告张雪花25000元。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80318.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林之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缺乏维权意识而没有申请复议,希望法院在采纳事实时综合考虑客观事实合理划分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合理判决。被告人寿财保书面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后我司已先行赔付了100000元至宁乡县交警大队以及10000元至宁乡县人民医院,此款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应承担鉴定费;本次事故另案原告杨美月与本案原告张雪花搭乘受害人杨冬春的摩托车,与被告杨林之驾驶的湘******相碰撞,故另案原告杨美月与本案原告张雪花、受害人杨冬春皆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受害人、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下的第三者,故对于另案原告杨美月与本案原告张雪花、受害人杨冬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按各被侵权人即另案原告杨美月及本案原告张雪花、受害人杨冬春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受害人杨冬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车辆参加机动车保险的情况也不明,并且杨冬春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故杨东春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对于本案中被告杨林之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我司认为按照三七开是合理的;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杨林之驾驶湘******轻型厢式货车沿宁乡县X103线由铁冲由北往南往横市集镇方向行驶,行经X103线金山路口地段时左转弯,遇杨冬春(系原告张雪花之夫、杨升旗之父、刘细元之子)驾驶无号(动力号:122413)两轮男式摩托车搭乘杨美月(案外人、另案处理)、原告张雪花沿X103线由横市集镇往铁冲方向相向行驶,因被告杨林之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杨冬春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使杨冬春驾驶的摩托车的车头与湘******货车的右后侧相撞,造成杨冬春、杨美月、原告张雪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冬春立即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药费3686.82元。原告张雪花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药费26963.33元,出院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及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医,用去医药费1226.2元。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林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冬春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美月、张雪花无责任。2012年12月31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作出楚天司鉴(2012)尸检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结论为:死者杨冬春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3月29日,原告张雪花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为:第3颈椎骨折(颈托外固定后)致颈部运动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医疗费及休息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47)天需一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需一人(半职)部分护理依赖30天。另查明,死者杨冬春、原告张雪花、刘细元、杨升旗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刘细元出生于1936年1月,生育有杨冬春等四子女。原告张雪花的母亲邓叔连出生于1937年1月6日,生育有张雪花等三个子女。因此,此次事故因杨冬春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86.82元、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48800元(74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142.5元(刘细元5870元/年×5年÷4人、杨升旗5870元/年×3年÷2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损失费220643.32元。原告张雪花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189.53元、伤残赔偿金14880元(7440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2739元(邓叔连5870元/年×5年×0.1÷3人、杨升旗5870元/年×3年×0.1)、误工费5503.87元(21836元/年÷365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护理费3709元(21836元/年÷365天×47天+21836元/年÷365天×30天×5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6元,共计损失61937.4元。合计损失282580.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林之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杨冬春抢救无效死亡后,支付给杨冬春家属3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先期支付100000元给宁乡县交警队,由宁乡县交警队支付给原告张雪花及本事故中的受害人,其中支付原告张雪花及杨冬春费用46888元。另查明,被告杨林之驾驶的湘******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行驶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雪花、刘细元、杨升旗的亲人杨冬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张雪花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由杨林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冬春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美月、张雪花无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林之提出的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责任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杨林之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雪花、刘细元、杨升旗均系农业户口,其相关损失可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其它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被告杨林之驾驶的湘******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被告杨林之承担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在商业保险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林之赔偿。另案原告杨美月与本案原告张雪花、受害人杨冬春皆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受害人、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下的第三者,故对于另案原告杨美月与本案原告张雪花、受害人杨冬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按各被侵权人即另案原告杨美月及本案原告张雪花、受害人杨冬春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本事故中另案原告杨美月其损失共计302245.54元,其中医疗费用111017.7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故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20000元。本案中支付64632.83元。三原告的其余损失217947.89元,按主次责任,三七分摊责任,由被告杨林之承担152563.52元,死者杨冬春承担65384.37元。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故被告人寿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本案的原告方承担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已支付给宁乡县交警队,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款46888元,由宁乡县交警队代为支付原告张雪花。被告杨林之还应承担105675.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雪花、刘细元、杨升旗理赔款64632.8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约定内支付原告张雪花、刘细元、杨升旗理赔款46888元,上述款项共计111520.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已由宁乡县交警队代为支付原告张雪花46888元,还应支付64632.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二、由被告杨林之支付原告张雪花、刘细元、杨升旗赔偿款105657.52元,被告杨林之已支付原告张雪花、刘细元、杨升旗40000元,被告杨林之还应支付原告原告张雪花、刘细元、杨升旗赔偿款65657.5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雪花、刘细元、杨升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1953元,减免1453元,由原告张雪花、刘细元、杨升旗负担100元,由被告杨林之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韶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贺双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