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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银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于某甲、宋某与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宋某,于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银民初字第262号原告于某甲。原告宋某。被告于某乙。委托代理人于月玲,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于某乙的妻子)。原告于某甲、宋某诉被告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宋某,被告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宋某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的亲生父母,被告系二原告的长子。二原告已年近古稀,被告虽致富但却一直不履行赡养义务,不照顾二原告的生活,不负担二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不能尽到为人子女对亲生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为此,二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每年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3388元,并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于某乙辩称:同意每年给原告赡养费,原告共生育四名子女,其余三个兄弟给多少,被告同意按其他三个兄弟给的数额给父母赡养费。其他三人每年给父母多少钱被告不清楚。被告同意每年给付两原告赡养费1200元。两原告如果有治疗费用,治疗费用经过保险报销后由四名子女平均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宋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子于某乙,次子于华清,三子于泽清,四子于乐清。两原告系乳山市白沙滩镇常家庄村居民。原告于某甲1943年出生,原告宋某1946年出生,二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其他三个儿子均按法律规定履行了赡养义务,要求被告于某乙按法律规定支付两原告每年赡养费3388元,两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另查,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两原告系被告的亲生父母,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故被告应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两原告有四名子女,子女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两原告系农村居民,二人每年的赡养费为13552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2人),被告于某乙应当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费即3388元;两原告将来所产生的医疗费凭有效单据被告于某乙亦应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给原告于某甲、宋某赡养费3388元(支付方式: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赡养费1694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赡养费1694元);二、原告于某甲、宋某将来产生的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被告于某乙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现章陪审员  张胜夕陪审员  林书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