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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三伟,男,汉族,1981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程度,系个体户。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9时20分,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新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石河子市北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小路路口处,与沿相对方向行驶至此路口停驶等待左转弯的新G×××××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在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30毫克,被告人王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庭审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主动缴纳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甲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证人马某、李某、王某乙的证言;物证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30毫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