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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天尝与秦七一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尝,秦七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7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天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七一。上诉人李天尝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七一与被告李天尝系阳朔县福利镇渡头村村民,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北侧。原告老房屋西侧有一条通往码头的古路,古路南端有一座古门,古路从古门起以阶梯状自上而下通向河边的码头。原告老房屋的大门朝西面向古路,1999年原告房屋拆旧建新,在原房屋邻接古路处留出部分空地,并将大门朝向改至北方,此后原告拖拉机能够从村道经本案的争议通道通行至原告建房留出的空地停放。2013年1月,被告李天尝认为争议地段属于其宅基地范围,以维护权利、避免以后发生纠纷为由在争议通道砌上围墙。为此,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砌在通道上的水泥砖拆除,排除妨碍,确保道路畅通。经现场勘验,被告所砌围墙位于原、被告房屋之间,围墙用水泥砖砌成,东端与被告屋后的老围墙相接,西端与古路南端的古门相接,总长3.56米,宽0.2米,高1.67-1.83米不等,其中争议通道处的围墙长1.74米。另查明,由于原告房屋地势较高,原告建房时因建房需要,经村委同意后将古门附近的古路路面临时填高,待房屋建好后需将填高部分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从现场勘验情况看,原告虽然现在能够从古门通行,但古门附近的古路系因原告建房需要而临时填高,待恢复原状后原告房屋地势要高于古路路面,将会对原告的正常通行产生一定影响,原告的拖拉机也难以从古门通过。另外,本案争议通道处是一块空地,长期以来都没有围墙阻隔,原告自1999年房屋拆旧建新后都是由争议通道进出往来,其购买的拖拉机也能够从争议通道直接行驶至原告屋旁空地停放。被告李天尝主张争议地段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其有权进行管理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日常通行的通道砌上围墙,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砌在通道上的水泥砖拆除,排除妨碍、确保道路通畅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天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砌在争议通道上长1.74米、宽0.2米的围墙,恢复通道正常通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天尝负担。上诉人李天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地是上诉人的厨房墙基与古门之间一条空隙,从未形成通道。厨房建成前被上诉人曾经借道走过,建成后,就未通行过,该处实际情况也不能通车。二、一审判决有失公正。争议地在上诉人宅基地的范围内,亦不是被上诉人必经的通道上。若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必将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秦七一辩称,上诉人李天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争议地是不是通道。上诉人李天尝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认为争议地不是通道。为此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秦七一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认为该争议地是其必经通道。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提供的福利镇渡头村委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来看,该争议地点是渡头村人往返于圩镇、码头的必经之路,此路只限于人行走。2012年当事人双方曾为此路发生过纠纷,经政府调解未果。上诉人于今年元月将此路隔断,引发纠纷。因此,本院认定该争议地是通道。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关于拆除砌在争议通道上的围墙是否依法有据。本院认为:建造建筑物依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划,并经审核报批。被上诉人砌筑该围墙未实施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对该围墙予以拆除,恢复原状。上诉人李天尝主张争议地段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其有权进行管理使用,但从其提供的由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定点图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李天尝的上述主张即使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的规定,也应当为被上诉人提供必要便利即相邻关系人的容忍义务,不应在本案涉诉的土地上砌筑围墙,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若支持该请求必将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天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