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商民四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郝银钟、郝卫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郝银钟,郝卫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榆商民四初字第114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C、D单元。法定代表人陈荣昊,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郝银钟,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居民,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告郝卫计,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居民,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联系方式1365346325。本院在审理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郝银钟、郝卫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保全费360元,共计309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赵 吉 太审 判 员 谢 文 军人民陪审员 任宪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温 学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