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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工民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曹金勇与徐帅、南通魅莱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勇,徐帅,南通魅莱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工民初字第0231号原告曹金勇。委托代理人奚卫国,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帅。委托代理人王卫民,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魅莱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卿,董事长。原告曹金勇与被告徐帅、南通魅莱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卫国,被告徐帅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民,被告南通魅莱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勇诉称,被告徐帅因企业生产缺少周转资金,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7月5日、8月15日、9月11日、9月26日、11月7日、11月28日、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6万元、6万元、5万元、4万元、6万元、6万元、6万元,合计人民币40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2%。同时约定出借人有权在任何时间收回借款人的全部所借资金。被告徐帅另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有借条。被告南通魅莱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原系被告徐帅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徐帅所借钱款均用于被告南通魅莱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且两被告在主体上混同。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扣除原告自愿赔偿被告徐帅女友5000元手机修理费,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3000元,并支付利息49646元,律师费1万元。被告徐帅辩称,原告在法庭上所提交的借据系原告采取非法人身控制的方法强迫被告徐帅所写;所谓的债务系赌博过程中形成的赌债。原告利用民间借贷的形式进行诈骗活动,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而被告徐帅的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已将赌债全部还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魅莱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发生经济往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帅以生意上需要周转资金为名,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7月5日、8月15日、9月11日、9月26日、11月7日、11月28日、12月18日立据向原告曹金勇借款人民币15000元、6万元、6万元、5万元、4万元、6万元、6万元、6万元,合计人民币405000元。借据中均约定月利率2%,到期违约支付交通费、律师费、法律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出借人有权在任何时间收回借款人的全部所借资金。借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18日,原告在向被告徐帅催款时,徐帅女友夏如意也在场。原告将夏如意的手机砸坏,并踢了夏如意一脚。夏如意报警后,一同被带至海门市公安局城中中心派出所接受调处,并在所内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事实部分:夏如意男友徐帅曾因各样原因欠曹金勇人民币408000元,本来徐帅和曹金勇两人约定今天先还60000元。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部分内容为:曹金勇赔偿夏如意5000元,该5000元在徐帅欠曹金勇的欠款中进行扣除。协议由夏如意、曹金勇以及办案民警签字。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奚卫国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1万元。再查明,被告南通魅莱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2011年年底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被告徐帅。2013年4月25日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被告的姐姐徐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发票、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法院调取的银行清单、海门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对顾燕飞、徐祝法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已全部或部分履行了本案之债务?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7日,原告收到徐帅汇款7万元;2013年2月2日,原告收到从被告徐帅父亲徐祝法名下的银行卡转出的汇款3万元和25000元;同年2月4日,原告收到从徐祝法名下的银行卡转出的汇款5万元;同年3月11日,原告收到从徐祝法名下的银行卡转出的汇款合计178000元。前述汇款均由被告徐帅经办。原告曹金勇认为,上述钱款均是被告徐帅偿还2012年1月19日以前欠原告的其他借款。因被告每借一笔款出具一份借据,故每次由被告偿还一笔借款,原告就返还一份相应金额的借据。所以,原告持有被告的借据,就表明该笔借款尚未偿还。被告徐帅认为,上述还款均是发生在案涉债务成立时间之后,且都是通过银行走账。因为有从银行走账的依据,所以事后均未向原告要回借据。诉讼过程中,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曾要求被告徐帅亲自到庭。但被告徐帅以受其他债权人威胁为由拒绝到庭。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从被告徐帅分阶段多次出具给原告曹金勇借据来看,表明双方每形成一次债权债务就制作一份债权凭据。那么,原告所述被告每清偿一笔债务,原告就返还一份相应金额的凭据也是合理的;其次,2012年10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徐帅汇款7万元。如果说原告没有返还相应金额的凭据的话,被告徐帅在其后的11月7日、11月28日和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时又为何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呢?因此,被告徐帅的辩解显然不合常理;第三,虽然在由派出所主持制作的调解协议书上未有被告徐帅的签名,但是,有证据证明派出所在主持双方调解时被告徐帅是在场的,对协议的内容是知情的。而调解的时间是在原告收到上述还款之后。虽然债权人并没有将该份调解协议书作为唯一债权凭据,但结合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原始借据这一事实,表明上述所有的汇款均非针对本案之债务的还款。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金勇和被告徐帅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据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现被告徐帅在原告催告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的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徐帅未履行的借款本金合计405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08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因损坏他人手机而自愿从中减让人民币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徐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40万元。原告主张均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经审查,2012年11月7日、11月28日、12月18日的三张借据对月利率的约定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予调整。其余借据约定的2%的月利率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帅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有双方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通魅莱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帅关于案涉债务系赌债、借据系被强迫所出具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帅归还原告曹金勇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徐帅支付原告曹金勇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徐帅支付原告曹金勇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徐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曹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11140元,由被告徐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洪健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