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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岳淑琴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岳淑琴,女,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包头市,系包头九原区岳氏模板租赁站业主。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先,男,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包头牡丹园项目部经理。原告岳淑琴诉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连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淑琴、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淑琴诉称,2010年原告将钢管、扣件、丝杠、碗扣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用于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牡丹花园2号小区工程建设。履约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256856.97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413658.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9484.23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没有我们单位的公章也没有领导签字,如何能在单位挂账,对原告起诉金额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算账核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原、被告之间有了业务往来关系。原���将钢管、扣件、丝杠、碗扣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用于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牡丹花园2号小区工程建设。履约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租金,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了《牡丹花园2号内部认购及回收协议》,被告愿将其所承建的牡丹园小区两套房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抵顶原告作为租赁费,后因故未抵成功,被告再也未付租金,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基于租赁的事实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这一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造成原告起诉,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租赁物丢失赔偿款413658.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丢失租赁物理应进行赔偿,原告按市场价进行折算符合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209484.23元的诉讼请求,其数额未超过未付款的30%,所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淑琴租赁费2156856.97元;二、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淑琴租赁物丢失赔偿款413658.8元;三、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淑琴违约金209484.23元。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连维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