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董猛虎、朱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猛虎,朱旺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猛虎,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租住蚌埠市龙子湖区。2009年4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0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旺旺,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五河县,租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猛虎、朱旺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继彬、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猛虎、朱旺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董猛虎、朱旺旺骑车途经蚌埠市龙子湖区宋庄村“小小超市”附近一巷口时,与站在该处等车的被害人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付某被打倒在地,双方被拉开后董猛虎报警。付某随后持木棍打朱旺旺手臂一下,董猛虎夺下木棍并打付某后背一下,付某跑离现场,朱旺旺、董猛虎随后追撵。付某跑至“小小超市”斜对面时,被朱旺旺用木棍击打头部一下,付某受伤倒地,被董猛虎踢一脚。后朱旺旺、董猛虎离开现场,付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付某头右顶部一处4.6cm长创口、右顶骨骨折、右顶叶脑出血、右顶部硬膜下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无明显神经系统阳性体征,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实,被告人董猛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付某与被告人朱旺旺达成和解协议,朱旺旺一次性赔偿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付某对朱旺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猛虎、朱旺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现场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的病历、和解���议书、收条、证人宋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猛虎、朱旺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朱旺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的轻伤后果,朱旺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董猛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猛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猛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旺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旺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猛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朱旺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