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9-06-04
案件名称
原告蒋狄与被告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狄;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6466号 原告蒋狄,男,汉族,1955年6月1日生,,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刘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辉,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明,。 委托代理人赵仁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狄诉被告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沃华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狄的委托代理人刘赟、邵辉,被告昆仑沃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仁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狄诉称:南京市,其楼书宣传资料中标明“户型36-92㎡,5.4米挑高,买一层用两层”。原告正在寻找办公用房而到被告处咨询,销售员热情推荐其“5.4米挑高,买一层用两层”的销售“亮点”吸引原告,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认购协议》,原告购买了其中1幢1303室办公用房,并交付定金3万元。同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发现合同条款不平等;停车位只有全部住户的一半,将来可能没有地方停车,不能满足原告的办公经营需要;尤其是原告测量地面至天花板之间的高度只有5.1米,比其楼书宣传的5.4米挑高少了近30厘米。若一层改两层之后,每层高度不超过2.35米,这种室内空间不适合原告的办公用房需要。原告当即指出被告的宣传不实,不再继续购买该房屋,要求被告退还定金,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宣传资料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宣传资料与事实不符,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昆仑沃华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宣传资料中的“挑高5.4米”并非指净高,而是层高,原告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时对层高5.4米是明知的,被告并未虚假宣传。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第六条约定,本案是原告方违约,被告方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建设。被告在宣传资料中宣传该办公楼的挑高为5.4米。2013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认购协议》,内容为: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充分了解甲方提供的所购房屋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之样本内容,并无异议。乙方同意认购由甲方开发的中央金地广场项目,并就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认购工程编号为1幢1303室的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6.75平方米。二、乙方认购的该房屋单价为186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142755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商业贷款。三、乙方认购的房屋未设定抵押。四、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门支行监管账号32×××12缴定金人民币3万元,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款。五、甲乙双方应于2013年9月16日前签订《预售合同》。六、在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预定期限内,除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外,甲方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七、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屋权利的,乙方有权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甲方应全额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八、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乙方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收取的定金。1、未遵守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2、在认购期间,将乙方认购的房屋另售他人的;3、未告知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该房屋已存在抵押的事实的。九、甲乙双方未在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期限内签订《预售合同》的,认购协议自动终止,认购备案自动注销。十、本认购协议在双方签订了《预售合同》后自动失效。十一、本协议一式三份,乙方一份,甲方两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的房屋宣传资料,主张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测量房屋地面至天花板的高度为5.15米与宣传资料中的5.4米不符,系虚假宣传,遂拒绝与被告签订《预售合同》。经质证,被告对房屋宣传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宣传材料中的“挑高”是指楼面至楼面的高度,其规范用语为“层高”,涉案房屋的规划层高为5.4米,在建设规范中,商品房的层高是指楼面至楼面的高度,而非原告认为的地面至天花板的高度。双方在《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层高为5.4米,而原告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对于《预售合同》的条款已经知晓,故被告不存在系虚假宣传,不构成违约。 本院在审理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宣传资料;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样本、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划设计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使用“挑高”的宣传用语与《预售合同》中规范用语“层高”不一致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根据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本案中,被告在宣传资料中明示涉案房屋的“挑高”为5.4米,其中“挑高”一词虽非规范用语,但被告提供的《预售合同》样本中明确约定房屋“层高”为5.4米,而原告在《认购协议》中认可其在签订《认购协议》前已充分了解被告提供的《预售合同》之样本内容,并无异议。因此应认定原告知道涉案房屋层高为5.4米的事实。原告称其在签订《认购协议》时未见到《预售合同》样本,该意见与其签字确认的《认购协议》中相关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在签订《认购协议》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被告签订《预售合同》,根据《认购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定金。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蒋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宋文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