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扈×与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350号原告扈×,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希振,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向红,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扈×与被告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及委托代理人宋希振,被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辞去工作,在家养了许多猫、狗,将大量的钱花在养猫、狗上,并且不生孩子,双方经常因此事争吵。2013年3月,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半年来,双方感情仍然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邢×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结婚和无子女的事实,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被告一直在努力改善双方关系,被告已将所有的猫送人,目前小狗也在处理中。未生孩子的原因是被告体重较大,不适合怀孕。双方因为缺乏沟通才有隔阂,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扈×与被告邢×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婚后居住在位于北京市×区×路×区×楼×单元×号房屋内,该房屋登记在原告之姐扈×1的名下。2013年2月,原告扈×与被告邢×分居。原告扈×租住在位于北京市×区×楼×单元×号房屋内,被告邢×继续居住在位于北京市×区×路×区×楼×单元×号房屋中。2013年3月,原告扈×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邢×离婚,后经本院做工作撤回了起诉。另查,原、被告名下没有住房,被告没有工作及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应妥善解决。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缺乏沟通及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扈×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扈×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虎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虹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