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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季樟明与钟文权、唐冬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樟明,钟文权,唐冬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季樟明。委托代理人:曹国荣。被告:钟文权。被告:唐冬良。原告季樟明诉被告钟文权、唐冬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权、唐冬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份开始,被告钟文权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晶产品,被告在收到货后签收确认,共计货款3240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007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4张、送货清单1张和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晶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文权、唐冬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月3日,被告钟文权分次向原告季樟明购买水晶产品,共计货款32400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33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钟文权、唐冬良于2006年4月29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季樟明与被告钟文权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文权欠原告货款3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钟文权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送货清单及收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的水晶货款为233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0070元。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钟文权、唐冬良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钟文权、唐冬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文权、唐冬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樟明货款计人民币300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18元,由被告钟文权、唐冬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