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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维瑞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超强线路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维瑞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超强线路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83号原告深圳市维瑞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小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健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超强线路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鹏。原告深圳市维瑞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超强线路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产品“日立干膜”,合同对订货时间、货物价格、货物交付方式、付款方式与时间、货物质量标准等作出了约定。此后,原告严格依据被告的订货要求及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却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363.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支付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订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日立干膜,型号是H-6540,含税单价为每平方米8.07元,付款方式为货到月结60天银行电汇付款,所属有关干膜的订单、送货单、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及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包括传真复印件)均属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先后发出6份《采购订单》,订单日期和货物金额分别为:2012年10月22日,7376.7元;2012年11月13日,7286.96元;2012年12月1日,4870.28元;2012年12月24日7600.58元;2013年1月13日10349.41元;2013年3月28日8707.64元,上述《采购订单》的制表人分别为“刘丛丽”、“张晶”。原告主张上述订单的货物其已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提供了6份送货单,送货单上的货物种类、数量与《采购订单》一致,收货人分别是“刘育平”、“刘丛丽”,除最后一份送货单的送货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外,其他送货时间均为2013年1月15日之前。原告送货后向被告开具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日期和金额分别是:2012年11月23日,6549.04元;2013年1月4日,7286.96元、2730.3元、9740.56元。原告主张2012年11月23日金额为6549.04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是2012年10月22日货物金额为7376.7元的《采购订单》,但因订单上货物数量计算错误,货款以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准;2013年1月4日金额为7286.96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是2012年11月13日货物金额为7286.96元的《采购订单》;2013年1月4日金额为2730.3元和9740.56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是2012年12月1日货款为4870.28元以及2012年12月24日货款为7600.58元的两份《采购订单》;由于被告未付款,因此原告未开具2013年1月和3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采购订单》系传真件,但是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的原件,且《购销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在货物种类、货物数量、签收人员、货款金额等方面能够相互对应,彼此印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达到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10月货款6549.04元、2012年11月货款7286.96元、2012年12月货款12470.86元、2013年1月货款10349.41元、2013年3月货款8707.64元,合计45363.91元。由于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为月结60天,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因此该笔货款8707.64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5月30日前,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早于应付款时间,本院予以纠正。其他各笔货款的应付款时间均早于立案之日,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系原告自愿放弃有关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维瑞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超强线路板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深圳超强线路板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维瑞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5363.91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6656.27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以8707.6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维瑞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4元、保全费490元(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珂人民陪审员  胡 卫人民陪审员  方林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敏夫谢寒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