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进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洋田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进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洋田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394号原告进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靖民。委托代理人徐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贤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洋田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权海。原告进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洋田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震、人民陪审员夏文郁、孙玉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引线框架,原、被告先后起订四份订货合同,合同金额为35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价值270326.38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46074.11元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24252.2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4252.27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加倍支付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一份编号为poord1203014的《购货合同》,要求分别采购规格为112*80和80*80的sop8l物料1000kpcs和10000kpcs,含税单价均为17元,合计187000元。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工厂。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一份编号为poord1205021的《购货合同》,要求采购sop8l物料1000kpcs,含税单价为17元,总价为17000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一份编号为poord1206039的《购货合同》,要求采购sop8l物料1000kpcs,含税单价为17元,总价为170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一份编号为poord1207011的《购货合同》,要求采购sop8l物料8000kpcs,含税单价为17元,总价为136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6日、4月30日、6月7日、9月29日向被告发货,货物价值为270326.38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6074.11元。2013年3月4日,原告曾向被告发邮件要求对账,但被告没有回复。原告庭审时称合同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一般都是被告收到货物后的次月结账。原告之所以主张自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是因为该日期是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货的日期。以上事实有《购货合同》、货运单、货物签收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4252.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未约定货款结算时间,原告庭审时主张的次月结算的主张符合惯例,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自其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但根据庭审时查明的事实,被告最后一次签收原告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据此该笔款项的结算时间为2012年10月份,据此,根据原告的主张应以2012年11月1日为计算利息的起点为宜,被告应自2012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洋田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进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24252.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进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震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茶 丽 梅书 记 员 曾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