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于某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生人,汉族,现住开原市兴工路**号楼*单元***室。被告:谢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生人,满族,现住开原市哈大路***号。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在本院第11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谢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作买卖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多次索要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原告于某某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本金欠款20000元。被告谢某未到庭进行申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谢某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因此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打欠条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因原被告间借贷未约定利息,原告于某某亦未请求利息损失,被告不承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又因被告谢某未到庭进行答辩说明,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自负败诉的责任。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于某某本金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娇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