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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与崔兆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崔兆雨,陆兵,徐征龙,王福敬,陆诗凯,董慧慧,焦连海,陆婷,崔兆利,陈艳茹,徐辉,陆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614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林吉贵,主任。委托代理人:侯飞,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崔兆雨,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陆兵,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崔兆雨之妻。被告:徐征龙,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王福敬,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徐征龙之妻。被告:陆诗凯,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董慧慧,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陆诗凯之妻。被告:焦连海,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陆婷,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焦连海之妻。被告:崔兆利,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陈艳茹,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崔兆利之妻。被告:徐辉,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陆廷,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徐辉之妻。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与被告崔兆雨、陆兵、徐征龙、王福敬、陆诗凯、董慧慧、焦连海、陆婷、崔兆利、陈艳茹、徐辉、陆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兆雨、陆兵、徐征龙、王福敬、陆诗凯、董慧慧、焦连海、陆婷、崔兆利、陈艳茹、徐辉、陆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兆雨与我社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崔兆雨于2012年10月17日向我社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pvc经营,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9月10日。该笔借款已欠息一月以上,经我社调查后发现,目前该借款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防止借款人转移偿债资产或外逃,给我社造成资金损失,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崔兆雨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陆兵、徐征龙、王福敬、陆诗凯、董慧慧、焦连海、陆婷、崔兆利、陈艳茹、徐辉、陆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兆雨、陆兵、徐征龙、王福敬、陆诗凯、董慧慧、焦连海、陆婷、崔兆利、陈艳茹、徐辉、陆廷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27日,被告崔兆雨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经调查、审批,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崔兆雨评级、授信,同意向其发放贷款最高额15万元,授信期限是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崔兆雨签订了(西湖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3011201210000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PVC穿线管,金额:壹拾伍万元正,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借款人账户,卡号×××238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三条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自主支付。借款人应每90日向贷款人书面汇总报告借款资金的支付情况并且贷款人有权采取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随时核查借款资金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第四条还款: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六条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第七条借款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编号为(西湖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30112012100007号。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外,合同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授信额度、借款用途、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亦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印章,被告崔兆雨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陆兵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陆兵作为被告崔兆雨之妻,自愿为被告崔兆雨向原告借款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共同还款承诺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征龙、陆诗凯、焦连海、崔兆利、徐辉签订了编号为(西湖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301120121000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借款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印章,被告徐征龙、陆诗凯、焦连海、崔兆利、徐辉各自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王福敬、董慧慧、陆婷、陈艳茹、陆廷作为上述五被告之妻,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明确承诺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名下的私有财产为崔兆雨在原告处申请的壹拾伍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分别在承诺人处签名按手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崔兆雨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壹拾伍万元,用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17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并要求原告将款项划至其账户,账号为:×××2380,被告崔兆雨在申请书上申请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崔兆雨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崔兆雨,贷款金额壹拾伍万元,贷出日2012年10月17日,到期日2013年9月10日;利率为10.8000‰,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被告崔兆雨在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同意将该款支付至其预留在原告处的存款户(账号:×××2380)。原告提供的崔兆雨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崔兆雨;账号:×××2380;2012年10月17日发放贷款15万元,当日分两次现金支取5万元;次日分两次现金支取9万元,ATM四次取款1万元。截至2013年4月21日,借款15万元共计结息10156.77元,此后未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因被告行为严重影响到信用社的资金安全,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兆雨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陆兵、徐征龙、王福敬、陆诗凯、董慧慧、焦连海、陆婷、崔兆利、陈艳茹、徐辉、陆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担保承诺函》五份。5、被告崔兆雨签名、摁手印的贷款提款申请书一份。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7、崔兆雨银行卡存款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8、崔兆雨结息证明证明一份。9、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崔兆雨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存款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崔兆雨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的计收进行了明确,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崔兆雨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4月21日,已支付的利息10156.77元应予扣除。被告陆兵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与被告崔兆雨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徐征龙、陆诗凯、焦连海、崔兆利、徐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崔兆雨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崔兆雨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徐征龙、陆诗凯、焦连海、崔兆利、徐辉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福敬、董慧慧、陆婷、陈艳茹、陆廷作为上述五被告之妻,分别以《担保承诺函》形式明确承诺为被告崔兆雨在原告处申请的壹拾伍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依法亦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崔兆雨追偿的权利。被告崔兆雨、陆兵、徐征龙、王福敬、陆诗凯、董慧慧、焦连海、陆婷、崔兆利、陈艳茹、徐辉、陆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兆雨、陆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0156.77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征龙、王福敬、陆诗凯、董慧慧、焦连海、陆婷、崔兆利、陈艳茹、徐辉、陆廷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征龙、王福敬、陆诗凯、董慧慧、焦连海、陆婷、崔兆利、陈艳茹、徐辉、陆廷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崔兆雨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费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