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上佛山诉人与佛山市顺德区南货仓储商贸有限公司、冯志锐、冯志然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佛山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南货仓储商贸有限公司,冯志锐,冯志然,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1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佛山诉人):广东南方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林剑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清华,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江,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南货仓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冯志锐,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志锐,男,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志然,男,汉族,1958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三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志炳,男,汉族,1961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三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南方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南货仓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货公司)、冯志锐、冯志然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6日作出的(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南方公司对终审判决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39号民事抗诉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清华、朱江,被申诉人南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志锐、被申诉人冯志然以及三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志炳、张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禄颖、杨楚君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15日,南方公司起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南货公司、冯志锐、冯志然立即停止侵犯南方公司经营权;2.南货公司、冯志锐、冯志然向南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货公司、冯志锐、冯志然负担。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过错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的因果关系是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从过错行为的角度看,南方公司主张南货公司、冯志锐、冯志然存在堆放沙石、挖掘道路、拦路向南方公司的租户收取通行费等行为。而本案证据仅能确认南货公司在2009年10月3日至同月14日间用石块堵住南方公司位于顺德区某公路北侧通往厂房、仓库的道路。证人刘炳森指证是由冯志锐指使其搬运砂石封堵道路,但冯志锐明确主张该行为系代表南货公司所为。没有证据反映冯志锐从中获取任何个人利益,同时从南货公司支付搬运费的证据也可佐证该行为的实施主体系南货公司而非冯志锐、冯志然,且南货公司已于2009年10月14日将堆放于南方公司厂房、道路上的障碍物清理,道路已经恢复通行。故南方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南货公司、冯志锐、冯志然立即停止侵犯南方公司经营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南方公司主张的员工工资支出及水电费损失,是企业经营的正常开支,无论南货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南方公司都需要按时支付员工工资以及水电费。也无法推知南货公司的行为与南方公司的员工工资支出及水电费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南方公司也放弃了对南货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综上,南方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南货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了何种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南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南方公司请求判令南货公司、冯志锐、冯志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法院不予支持。因南货公司为阻止南方公司拆毁和搬走租赁物,而雇请人员以沙石将道路封道的行为并非合法的救济行为,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南货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2112号民事判决:驳回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南方公司承担20000元,南货公司承担2800元。南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南方公司请求南货公司赔偿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支出的工人工资623402.64元、水电费701927.29元和减少的租金收入1077682.3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其一,根据本院在(2010)佛中法民一房终字第57号案中查明的事实,南方公司和南货公司原来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南方公司连续拖欠南货公司租金超过二个月,南货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涉讼租赁合同,即从该书面起诉状送达南方公司之日起,南货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视为送达合同相对方,合同自该日起解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2010)佛中法民一房终字第57号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民事判决。可见,(2010)佛中法民一房终字第57号生效民事判决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实际解除的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南方公司自该日起就应在合理期限内搬离并向南货公司交还涉案租赁物。南方公司主张其遭受的损失为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支出的工人工资623402.64元、水电费701927.29元和减少的租金收入1077682.34元,上述损失系南方公司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强行非法占有涉案租赁场地期间而支出的费用和可能取得的收益,故南方公司对上述损失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其二,南货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被拆房屋面积计算示意图及收据一份、地形示意图一份和照片21张、光盘1只(即一审中南货公司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9),证实双方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对租赁物的建筑面积、结构等状况进行了确认;2010年4月2日湖南省第一测绘院顺德分院对上述租赁物重新测量时发现,南方公司在租赁期间拆除部分涉案租赁物棚949.12平方米、房990.03平方米。南方公司否认拆除租赁物,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南货公司在一审期间还提供了保安登记表6页、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股份合作社的证明一份(即一审中南货公司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8)和证人刘炳森的证言,证实涉案厂房道路是在2009年10月3日堵塞的,并于同月14日晚就已开通。因南方公司在非法占有租赁场地期间拆除并搬走租赁物,南货公司才堵塞道路予以阻止,故南货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两点分析可知,南方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系其自己的故意行为所致,南货公司暂时堵塞道路系针对南方公司非法占有和拆除租赁物而采取的私力救济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南方公司请求南货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南方公司负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南货公司暂时堵塞道路系针对南方公司非法占有和拆除租赁物而采取的私力救济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在南货公司堵塞、破坏道路期间,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仍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南方公司此时继续使用租赁物,不属于非法占有。租赁合同纠纷案在2010年10月27日才作出一审判决,且当时是驳回了南货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虽然二审改判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但南货公司于2009年10月3日至14日堵塞道路期间显然处于法院审理期间,双方的纠纷仍未解决,此时南方公司继续使用涉案租赁物合法有据,不属于非法占有。(二)南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方公司当时有故意破坏涉案租赁物的事实。虽然根据湖南省第一测绘院顺德分院的测绘显示,涉案租赁物存在部分建筑被拆除的可能,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反映南方公司存在正在拆除涉案租赁物的行为。相反,南方公司提出因原厂房为生产陶瓷之用,部分建筑不能满足仓储用途,其在2006年租赁涉案建筑物时已对此进行改造的抗辩,更符合常理。南货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租赁物存在正在被侵害的情形,其堵塞道路显然缺乏依据。(三)南货公司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实施堵塞道路的行为,侵害了南方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依法再审。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南方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查明,2006年3月1日,南货公司与南方公司、广东烨龙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龙公司)就涉案厂房场地等的租赁事宜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期、违约责任、维修、转租等事项。2009年4月28日,南货公司以南方公司没有依约支付租金为由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之诉,该院作出(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28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2006年3月1日,南货公司作为出租方、南方公司作为承租方、烨龙公司作为担保方,共同签署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方公司租用南货公司位于顺德区某公路北侧的厂房、土地53729平方米,租赁期从2006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前8年的租金按每月3.5元/平方米计算,合计每月租金为188051.5元;租金应于每月的20日前向南货公司支付,每拖欠一日,按拖欠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南货公司支付滞纳金,如连续二个月没有支付租金,南货公司有权书面通知南方公司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中还约定烨龙公司对南方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南货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南方公司使用,南方公司开始尚能如期支付租金,但从2009年2月开始拖欠租金。南货公司多次催收均无果。”经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南货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南方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南货公司支付截止于2009年4月30日尚欠的租金564154.50元;于30日内向南货公司支付5月至6月的租金376103元;三、烨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货公司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佛中法民一房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对上述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南方公司对拖欠南货公司2009年2月至4月共三个月的租金并无异议,故合同约定的南货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南货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涉讼租赁合同,则从该书面起诉状送达南方公司之日起,南货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视为送达合同相对方,合同自该日起解除。一审判决认为合同没有解除是错误的,二审予以改判:一、维持原审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解除南货公司、南方公司、烨龙公司三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四、南方公司、烨龙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搬离涉讼租赁物,并将租赁物交还南货公司。该判决于2010年3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南方公司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0)佛中法民一房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另查明,2009年10月3日,南货公司雇请刘炳森用石块堵住南方公司位于顺德区某公路北侧的通往厂房、仓库的道路。同月14日,南货公司将上述障碍物清理,道路恢复通行。还查明,2010年4月2日,湖南省第一测绘院顺德分院对涉讼的仓库、厂房进行测绘,并出具《建兴地砖厂被拆房屋面积计算示意图》,确认租赁物棚的面积949.12平方米,房屋的面积990.03平方米被拆除。南方公司于2005年7月6日登记成立,法定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仓储管理服务;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控商品)。南货公司的前身是1996年4月17日登记成立的佛山市顺德区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建筑陶瓷,该公司于2010年9月1日更名为南货公司。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南货公司堵塞道路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以及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南方公司在租赁期间,确实存在迟延交纳租金、擅自拆除部分钢结构棚和房屋等违约行为。南方公司认为其拆除行为经过了南货公司的同意,但其没有提供南货公司同意拆除的证据。南方公司还提出拆除行为发生在2006年而不是2009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南方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南货公司为抗议南方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实施了堵塞道路的行为,属于守约方的私力救济行为,该行为没有超越必要的限度,因此不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南货公司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南方公司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为依据,请求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之间并无关联,南方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妙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