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宋春红与马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红,马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宋春红,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伟,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宋春红与被告马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红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马德伟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500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月息2%,到期后,2012年9月10日,被告还款100000.00元,尚欠50000.00元,多次找被告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德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德伟与原告宋春红的丈夫较熟,2012年8月11日,被告马德伟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宋春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50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12‰,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春红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借款期限1个月。起息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月息1.2%,逾期按月利率4倍赔偿损失,并将财产抵押。借款人马德伟2012年8月11日”。当日,原告通过信用社信用卡转账1500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日(2012年9月10日),被告马德伟偿还���告1000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具状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3、银行卡转账记录一份;4、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500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1.2%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从借款之日(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利息为1800(150000.00×1.2%=1800元)元,已偿还100000.00元,余数98200.00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0元后,尚欠原告本金518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马德伟应从2012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被告马德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德伟偿还原告宋春红借款本金51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邹公方审判员 杨会恩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