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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丁光荣与边秀涛、王军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光荣,边秀涛,王军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丁光荣,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爱辉,女,1977年9月3日生,汉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秀涛,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军利,女,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文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光荣诉被告边秀涛、王军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丁光荣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光荣的委托代理人孟爱辉、被告边秀涛、王军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光荣诉称,2013年4月19日00时20分,被告边秀涛驾驶被告王军利所有的鲁C×××××号轿车顺南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南金集团东门路段,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与行人原告丁光荣相刮,致使原告丁光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边秀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光荣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丁光荣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585.80元。被告边秀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的驾驶员,系借用被告王军利的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之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军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边秀涛借用的本被告的车辆,由被告边秀涛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限额为十万元,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00时20分,被告边秀涛驾驶被告王军利所有的鲁C×××××号轿车顺南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南金集团东门路段,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与行人原告丁光荣相刮,致使原告丁光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边秀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光荣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光荣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24202元。经诊断,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光荣左腓骨骨折、左后踝、内踝骨折等。经鉴定,原告丁光荣之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处,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3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丁光荣出生于1975年1月14日,系淄博市张店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820元,因该事故单位停发其受伤期间的工资。被扶养人原告之父丁业平,于1949年9月3日生,需被扶养16年,由三人扶养;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刘素梅,于1952年11月29日生,需被扶养19年,由三人扶养;被扶养人原告之子丁敬城,于2007年6月11日生,需被扶养12年,由两人扶养;被扶养人原告之女丁雪纯,于1999年12月22日生,需被扶养4年,由两人扶养。四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被告边秀涛系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的驾驶员,是借用实际车主被告王军利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为十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边秀涛已向原告丁光荣支付352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丁光荣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齐都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结算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单据四份、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工资表三份、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鉴定费收据一份、村委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边秀涛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边秀涛驾驶被告王军利所有的鲁C×××××号轿车顺南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南金集团东门路段,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与行人原告丁光荣相刮,致使原告丁光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边秀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光荣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丁光荣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边秀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边秀涛已向原告丁光荣支付35202元,经原、被告质证认可,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丁光荣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丁光荣主张的医疗费242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医疗费系原告丁光荣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实际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丁光荣主张的误工费7280元,误工120天,按照月平均工资1820元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丁光荣系淄博市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20元,提交工资表三份、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丁光荣的伤情,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324元,被扶养人原告之父丁业平,于1949年9月3日生,需被扶养16年,由三人扶养;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刘素梅,于1952年11月29日生,需被扶养19年,由三人扶养;被扶养人原告之子丁敬城,于2007年6月11日生,需被扶养12年,由两人扶养;被扶养人原告之女丁雪纯,于1999年12月22日生,需被扶养4年,由两人扶养。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年计算,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4、原告丁光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光荣十级伤残一处,有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为证,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将被抚养人生活费1332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计款32216元;5、原告丁光荣主张的护理费6493元,住院19天,出院后护理60天,由一人护理,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300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丁光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原告丁光荣在齐都医院住院治疗19天,应当按照每天12元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丁光荣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有单据一宗为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被告边秀涛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原告丁光荣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丁光荣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有收据一张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丁光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光荣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造成持久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光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649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2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7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光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22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边秀涛赔偿原告丁光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3300元,从被告边秀涛已支付的35202元中扣除。四、驳回原告丁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边秀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传宝代理审判员  刘光鑫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