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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占奎与刘金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占奎;刘金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奎。委托代理人李子建,临沂市河东区郑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法。委托代理人王加伟,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占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2)临罗民初字第94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19时许,原告王占奎驾驶助力摩托车沿张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麻湖村路段时,与行人被告刘金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金法、原告王占奎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因无法查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了罗公交证字(2011)第0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1457.47元、病案复印费28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晓丽护理,王晓丽在临沂市奥杰经贸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2011年10-12月份工资发放表,数额分别为2200元,但未能提供工资停发证明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表,主张护理费1000元。原告另提供姓名为王方奎的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主张鉴定费500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765.1元。另查明,关于该事故经过,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路面正常行走,原告无证醉酒驾驶从后面撞了被告,原告不认可饮酒,而是认为被告未遵守交通规则在道路中间行走,原告正常行驶躲闪不及撞了被告。还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王占奎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经过为:“2011年4月11日下午,我在黄山镇开完会骑助力摩托车回家,沿张册路由北向南行至麻湖村时,有个小轿车贴我左侧,擦我左侧胳膊,我车摔倒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没有喝酒,没有驾驶证,离路边沿有三、四米远、路上没有其他人。”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道路中间行走,原告躲闪不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遵守交通规则具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且该主张与原告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故经过不一致,其在询问笔录中并未陈述该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造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作为行人,在行走过程中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占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王占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占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如下:一、一是一审判决径直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该认定依据的事实错误。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的驾驶技术、标准,并且通过在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的对案外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中证实,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遵守交通规则正常行走,才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的行为,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着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未遵守交通规则的过错。而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都不予认定,而是径直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二是在一审中,通过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存在第三方肇事车辆,上诉人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同时,上诉人采取的行为是紧急避险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而是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防止损害的扩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是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并且本案中,是第三方车辆的原因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害,被上诉人应当向第三方车辆主张其所受到的损害,而不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对于这一部分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金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何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占奎驾驶助力摩托车沿张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麻湖村路段时,与行人被上诉人刘金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被上诉人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机动车一方驾驶人,无证驾驶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以及存有肇事第三方车辆,自己属于紧急避险等上诉理由,未提供新的证据,不足以减轻或者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证明、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作出充分阐述,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王占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