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崔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XX,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3)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崔XX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QE9**号的银灰色日产阳光牌汽车,由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向东行驶至外环线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4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XX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崔XX驾驶证及车辆手续,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崔XX的供述,被告人崔XX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崔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陆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