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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李国桃与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桃,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524号原告李国桃,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贻,董事长。原告李国桃与被告株洲市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隆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市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桃诉称:2011年6月12日下午,原告李国桃在被告丰隆矿业公司煤矿井下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下受伤,造成多处伤残,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个月。2013年9月6日原告向攸县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原告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达了不予受理的通知。2013年9月27日原告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丰隆矿业公司支付原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148325元。原告李国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注册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过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仲裁前置程序;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工伤经评定为伤残八级的事实。6、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丰隆矿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国桃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上午原告李国桃到被告煤矿务工,当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整修巷道工作时,不幸坠下摔伤,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87天,住院治疗费被告已全额支付。2013年9月6日原告向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9月9日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决定。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未经工伤认定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的通知。2013年9月27日原告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伤后,被告除支付了原告在攸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外,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伙食费给原告。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李国桃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度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17元/月。被告丰隆矿业公司未为原告李国桃办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11年6月12日下午在被告处从事整修巷道工作,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进行了登记,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应属于工伤。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亦未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受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2000元。原告因工受伤且伤情经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工伤待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共计为3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人的月工资数额,故本院应当参照适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0年度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817元计付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住院时间,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已享受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再要求全休时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因原告未能举证,但考虑到原告在此期间确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该获得的工伤待遇经核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87元(11个月×1817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70元(10个月×1817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70元(10个月×1817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268元(4个月×1817元/月);鉴定费700元;住院护理费4367.4元(87天×50.2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8862.4元。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身体受到损害,属于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株洲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株洲市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国桃工伤待遇款68862.4元。二、驳回原告李国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正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一鹤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