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中法民四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锡标、赖其毫与郑树贞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锡标,赖其毫,郑树贞,汕头经济特区联兴毛织有限公司,周小冰,陈建晖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中法民四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标,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其毫,男,汉族,1950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树贞,女,汉族,1957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洁芝,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惠,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汕头经济特区联兴毛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原审第三人周小冰,女,1958年1月6日出生,住香港。原审第三人陈建晖,男,汉族,1991年3月12日出生,住香港。上诉人陈锡标、赖其毫因与被上诉人郑树贞、原审第三人汕头经济特区联兴毛织有限公司(下称联兴公司)、周小冰、陈建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2)汕龙法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锡标、赖其毫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海、被上诉人郑树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联兴公司、周小冰、陈建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801、802房的所有权人为陈汉光(已于2010年2月19日在香港死亡)。郑树贞因与联兴公司和陈汉光发生加工款纠纷,于2010年2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同月22日依据郑树贞的申请,作出(2010)龙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陈汉光名下的上述房产(即本案争议的房产)。陈锡标、赖其毫作为该案的异议人针对原审法院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2010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以上述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异议人陈锡标已全额付清查封房产的房款、陈汉光在查封前已将房产交付给陈锡标占有为由,驳回异议人陈锡标、赖其毫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2010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龙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2年3月6日生效。因该案的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的判决书,郑树贞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汕龙法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登记在陈汉光名下的上述房产。2012年7月26日,陈锡标、赖其毫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2)汕龙法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汕龙法执字第89号外异之一执行裁定书,其中“本院认为”的内容为:“案外人陈锡标与陈汉光虽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案外人陈锡标委托李志海律师作为代理人协助办理清偿债务及支付款项等手续,但陈锡标将相关款项汇给林纯广,由林纯广代为履行相关还款的事项,因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采信。至于陈锡标代陈汉光付还盘谷香港分行的欠款,虽有陈锡标、陈汉光与盘谷香港分行的三方合同,以及盘谷香港分行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因盘谷香港分行住所地在香港,上列证据材料没有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异议人陈锡标不能证明其已付清购房的全款。房产交付的问题,案外人陈锡标、赖其毫虽提交了汕头经济特区置业发展公司珠池工业区管理区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外人赖其毫于2010年2月8日到该处办理交房及通水电手续,该材料不能证明案外人陈锡标、赖其毫已实际占有使用异议房产。综上所述,案外人陈锡标提出其向陈汉光购买异议房产,既未能证明其付清全部购房款项也未能证明已实际占有异议房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至于案外人赖其毫则是案外人陈锡标与陈汉光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指定过户到其名下的人,该行为是否善意尚待确认。在案外人陈锡标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案外人赖其毫的异议请求亦应予以驳回。”2012年11月5日,陈锡标、赖其毫以上述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2)汕龙法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801、802号房产的查封措施,停止对前述标的物的执行;2、诉讼费由郑树贞承担。诉讼期间,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协议落款处甲方栏有“陈锡标”的字样签名,乙方栏有“陈汉光”的字样签名,协议内容为:乙方将其名下位于汕头市台商投资区珠兴厂房1幢501、502房(2232.31㎡,850元/㎡)和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的801、802房(2573.37㎡,750元/㎡)的房地产作价人民币3827491元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其他个人、单位;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天内,甲方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下称咸安法院)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作为代乙方清偿湖北天化麻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公司)债务,以解除房产的查封手续;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甲方向盘谷银行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下称盘谷银行)支付港币2700000元,作为代乙方清偿盘谷银行的债务,以解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甲方代为清偿债务的两笔款项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部分购房款;甲方购房款全款按照上述约定的方式支付后三天内,办理房产移交手续;甲方委托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李志海律师,陈汉光委托胞弟陈汉文代为协助办理清偿债务、解除查封、注销抵押登记、房产买卖、支付及收取款项、支付税费等一切手续;咸安法院解除查封手续及盘谷银行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后,双方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将扣除上述相关清偿债务和双方协商同意支付的其他业务费用余下的款项支付给乙方;若由于乙方个人存在其他债务或者担保债务,导致房产在清偿债务的过程中被其他债权人查封,甲方通过诉讼途径无法解决并导致实际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乙方债务超出上述人民币500000元和港币2700000元,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全部转让款项中扣除,不足清偿的部分由乙方承担;若因上述债务清偿问题无法解决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诉讼期间,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其中一份回单载明:付款人陈锡标,收款人林纯广,付款金额人民币3827491元,时间2010年1月18日,用途还款。另一份回单载明:付款人林纯广,收款人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付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用途还款。诉讼期间,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协议中的申请人为湖北公司(甲方),被执行人为联兴公司(乙方)、陈汉光(丙方),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欠申请人货款人民币1396806.20元,被执行人已于2007年元月10日偿还货款102417美元,余款人民币637209.11元,经各方协商,申请人自愿放弃货款人民币137209.11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执行费,余下债权货款人民币50万元,应在本和解协议书各方签字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二、被执行人陈汉光或其指定的其他账户,该账户汇出的货款必须出具书面证明,该汇款是由俩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人的货款,支付的货款汇入法院账户的同时,申请人应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收到俩被执行人给付的货款后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汉光位于汕头市台商投资区珠兴厂房1幢501、502房、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的801、802房的查封,由法院出具解除查封的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并在七日内出具本案的执毕函。”协议落款处甲方栏有“湖北天化麻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乙方栏有“汕头经济特区联兴毛织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丙方栏有“陈汉光”的字样签名。诉讼期间,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咸安法院(2007)咸执字第279-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内容为: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汉光位于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的801、802房;台商投资区珠兴厂房1栋501、502房的查封”。诉讼期间,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方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时间2010年1月29日,合同内容为:陈汉光为卖方,陈锡标为买方,BangkokBankPublicCompanyLimited为抵押权人,卖方将其名下的位于汕头市台商投资区珠兴厂房1幢501、502房和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的801、802房的房地产作价港币2700000转让给买方或买方指定人士,卖方将从买方收到的转让价支付给抵押权人,以偿还卖方向抵押权人所欠的债务,为进行及完成该买卖,买方和卖方需要取得抵押权人的配合,协助解除该抵押,并办理相关的注销抵押登记;合同签订之日,买方应以其于中国境外合法持有的外汇,将全部转让价支付予卖方,并按卖方的指示,存入卖方指定的抵押权人名下账户;买方或买方的指定人士和卖方应在合同签订后的三十天内签订及办理该房屋的新房地产权证所需的一切文件;买方将全部转让价存入该账户且为即时可动用资金可供抵押权人自由提取后的五个工作天内,抵押权人应向买方和卖方提供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正本、出具同意注销抵押登记他项权益信函正本及相应文书。合同落款处有“BangkokBankPublicCo.Ltd.HONGKONG”字样印章及“陈汉光、陈锡标”字样签名。陈锡标提出上述合同签订地为香港。诉讼期间,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银行与陈汉光先生、陈锡标先生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三方合同》,并于2010年1月29日收到陈锡标先生支付的购买汕头市台商投资区珠兴厂房1幢501、502房及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的801、802房之房产转让价款项共港币270万元,以偿还陈汉光先生欠本银行的债务”。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落款处有“BangkokBankPublicCo.Ltd.HONGKONG”字样印章。诉讼期间,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委托人为盘谷银行,受托人为李志海,内容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有关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的801、802房及汕头市台商投资区珠兴厂房1幢501、502房的注销抵押手续。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落款处委托人栏有“BangkokBankPublicCo.Ltd.HONGKONG”字样印章,受托人栏有“李志海”字样签名。诉讼期间,陈锡标提出“BangkokBankPublicCo.Ltd.HONGKONG”系盘谷银行有限公司香港分行的印章。上述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是盘谷银行出具的。诉讼期间,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兹收到陈锡标先生付来购房余款人民币玖拾叁万伍仟贰佰玖拾壹元(RMB935291元)”,落款处收款人栏有“陈漢文”字样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6日。诉讼期间,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汕头市房产管理局办事回执卡一份,该回执卡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2日,业务宗号列为220311555,承办内容为二手房地产交易登记,房地产座落栏为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的801、802房,原产权人名称为陈汉光,买方名称为赖其毫,申办对象签名栏有“赖其毫、陈漢光”字样签名。诉讼期间,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的801、802房业主赖其毫先生于2010年2月8日到我物业管理处办理交房及通水电手续,现该房屋拖欠的二次供水水费及物业服务管理费已缴清”。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落款处有“汕头经济特区置业发展公司珠池工业区管理处”字样印章。诉讼期间,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于2010年8月23日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张永财公证的声明书一份,该声明书于2010年8月31日加盖了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427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该声明书是盘谷银行的总经理及行政总裁于2010年8月23日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张永财面前作出的,上述三方合同复印本作为该声明书附件(13),该声明书的第13项载明:“本人兹确认此声明书中的附件(13)之《三方合同》所使用的印章名称BangkokBankPublicCo.Ltd.是该银行香港分行惯用之印章,与该银行的名称BangkokBankPublicCompanyLimited是相通的”。张永财在上述三方合同上加盖了内容为:“兹证明此文件即声明人于2010年8月23日在本人面前签署的声明书内所提及的附件(13),此文件内容由提供文件声明人负责”的印章,该印章的见证人栏上有“张永财”字样签名。陈锡标提出该证明书证明盘谷银行主体情况、陈汉光主体情况、上述三方合同签署的真实性,付款的真实性。诉讼期间,陈锡标、赖其毫确认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801、802房的转让价款为每平方米750元,合共人民币1930027.50元。诉讼期间,郑树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汕头市瑞基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汕瑞基房估字(2011)第02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内容为:经评估,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801、802房在估价时点2010年2月2日之公允价值为人民币2830707元。郑树贞提出该司的上述评估报告系依据其委托作出的。诉讼期间,郑树贞提出上述房产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2月15日期间,均由郑树贞进行出租、收益。经勘验,本案争议房产的现场情况为:上述房产大门紧锁,其中一个大门上张贴原审法院封条两张,封条落款时间为2012月6月28日。赖其毫提出上述房产现由其控制使用,赖其毫在上述房产中存放一些货物。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到咸安法院调取该院(2007)咸执字第279号案件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及湖北省人民法院代收执行案款专用凭证各一份。该执行和解协议书与陈锡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一致。该代收执行案款专用凭证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交款人为林纯广,代收款金额为执行案款人民币500000元。另查,周小冰是陈汉光的妻子,陈建晖是陈汉光的儿子。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锡标主张其与房产所有权人陈汉光签订合同购买争议房产后付还全部购房款的依据能否予以认定,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方合同及盘谷银行出具的证明、陈汉文出具的收条能否作为认定陈锡标付还购房款的依据。关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陈锡标提供的二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记载陈锡标将相关款项汇给林纯广、林纯广汇出人民币500000元到咸安法院账户,但这两份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认定林纯广接受陈锡标委托代为付还本案争议房产购房款。关于三方合同及盘谷银行出具的证明。因盘谷银行住所地在香港,三方合同及盘谷银行出具的证明虽已履行相关的境外公证手续,但只是证明盘谷银行的印章是真实的,对于合同中陈汉光签名、合同内容及盘谷银行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并没有予以证明,因此该合同中陈汉光签名、合同内容及盘谷银行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不足以认定陈锡标代陈汉光付还盘谷银行的债务以抵还本案争议房产购房款。关于陈汉文出具的收条。陈锡标没有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认定陈汉文接受陈汉光的委托收取本案争议房产购房款。关于房产交付的问题。陈锡标虽然提交了汕头经济特区置业发展公司珠池工业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但没有证据证明汕头经济特区置业发展公司珠池工业区管理处是争议房产的管理机构,其出具的争议房产“业主赖其毫先生于2010年2月8日到我物业管理处办理交房及通水电手续”的证明,不足以认定争议房产已由所有权人陈汉光实际交付给陈锡标使用。根据上述分析,陈锡标提出向陈汉光购买本案争议房产,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付清全部购房款项,也不足以证明房产已实际交付。另外,赖其毫不是购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争议房产的合法占有、使用人。综上所述,陈锡标、赖其毫提出的撤销(2012)汕龙法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801、802号房地产的查封措施、停止对前述标的物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锡标、赖其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70元,公告费人民币1200元,合共诉讼费23470元,由陈锡标、赖其毫负担。陈锡标、赖其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充分证明陈锡标向陈汉光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根据陈锡标与陈汉光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的约定,陈锡标于2010年1月18日将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汇到林纯广账户,并由林纯广于2010年1月20日转汇到咸安法院,用于代为清偿陈汉光拖欠湖北公司的债务,该笔款项作为陈锡标向陈汉光支付购房的款项。以上事实不仅有两份网上电子回单作为汇款的依据,还有咸安法院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2007)咸执字第279-3号裁定解除对陈汉光房产的查封的执行裁定书及原审法院向咸安法院调取的执行和解协议及代收执行案款专用凭证作为佐证。上述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陈锡标向陈汉光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二、三方合同及盘谷银行出具的证明充分证明陈锡标向陈汉光支付购房款港币270万元的事实。陈锡标与盘谷银行、陈汉光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三方合同》约定,陈汉光将房产以总价港币270万元转让给陈锡标或指定人士,陈汉光将收取的转让价款港币270万元支付给抵押权人盘谷银行,以偿还陈汉光对盘谷银行所欠的债务。陈锡标于2010年1月29日向盘谷银行支付了港币270万元,盘谷银行收到款项的同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志海律师持有关房产证原件办理上述房产的注销抵押手续。汕头市房管部门于2010年2月1日协助注销房产抵押登记。以上事实不仅有三方合同及盘谷银行出具的证明作为依据,还有盘谷银行委托李志海律师前往汕头市房管局办理房产注销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及《汕头市房产管理局办事回执卡》等作为佐证。上述一系列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陈锡标向陈汉光支付购房款港币270万元的事实。三、陈汉文出具的收条充分证明陈锡标向陈汉光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35291元的事实。陈锡标根据《房产买卖协议》的约定,于2010年2月6日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3827491元扣除清偿上述两笔债务后余下人民币935291元支付给陈汉光的委托代理人陈汉文。陈锡标已提供陈汉文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郑树贞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形下,直接对陈锡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草率不公的。四、汕头经济特区置业发展公司珠池工业区管理处的《证明》证明了房产已交付给赖其毫使用的事实。根据陈锡标与陈汉光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和陈锡标与盘谷银行、陈汉光签订的《三方合同》的约定,陈锡标可以将房产指定过户给第三人,2010年1月30日,陈锡标通知陈汉光配合赖其毫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由赖其毫和陈汉光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并到物业管理公司缴清水费、物业管理费、办理交房手续。因此,上述汕头经济特区置业发展公司珠池工业区管理处的《证明》证明了房产已交付使用,赖其毫对房产是合法占有、使用。综上所述,陈锡标、赖其毫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陈锡标已经付清争议房产的购房款、房产交付使用及对未办妥过户手续没有过错。请求:1、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2)汕龙法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2、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2)汕龙法执字第89-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汕头市珠池工业区珠业南街8号801、802号房产的查封措施;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树贞承担。郑树贞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开庭时辩称:一、陈锡标、赖其毫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二、陈锡标、赖其毫无法证明争议房产交付的事实。三、陈锡标、赖其毫根本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主客观要件。陈锡标、赖其毫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锡标与陈汉光签订合同购买争议房产后是否付清全部购房款,争议房产是否已交付陈锡标使用。关于争议房产的购房款是否全部付清的问题。陈锡标主张其与陈汉光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后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方合同及盘谷银行出具的证明、陈汉文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仅记载陈锡标将相关款项汇给林纯广、林纯广汇出人民币500000元到咸安法院账户,不足以认定林纯广接受陈锡标委托代为付还本案争议房产购房款;三方合同及盘谷银行出具的证明仅证明盘谷银行的印章是真实的,并没有对合同中陈汉光的签名、合同的内容及盘谷银行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证明,不足以认定陈锡标代陈汉光付还盘谷银行的债务以抵还本案争议房产购房款;陈锡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汉文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足以认定陈汉文接受陈汉光的委托收取本案争议房产购房款。上述证据均不是陈锡标付还陈汉光购房款的直接证据,本案的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不足以认定陈锡标已付清争议房产的购房款。陈锡标上诉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房产是否已交付陈锡标使用的问题。陈锡标提交了汕头经济特区置业发展公司珠池工业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争议房产已由陈汉光实际交付给陈锡标指定的赖其毫使用,但陈锡标没有证据证明汕头经济特区置业发展公司珠池工业区管理处是争议房产的管理机构,且有权将该房产交付给产权人陈汉光之外的其他人。该管理处出具的争议房产“业主赖其毫先生于2010年2月8日到我物业管理处办理交房及通水电手续”的《证明》,不足以认定争议房产已由陈汉光交付给陈锡标使用。陈锡标、赖其毫上诉提出争议房产已实际交付使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锡标、赖其毫上诉主张其已付清本案争议房产的全部购房款,争议房产已实际交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70元,由上诉人陈锡标、赖其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焕丹审 判 员 江炯坤代理审判员 杨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