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郭某某,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孟宪金,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华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靳某某,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金,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5月18日双方在平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靳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结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直至撕打。被告有饮酒的习惯,一喝就醉,醉酒后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11年10月,因被告饮酒过度,原告规劝了几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了打骂。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经原告慎重考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靳某某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不识字,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是受人指使,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平阴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4年12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靳某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前建立了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多体谅、多沟通交流,并念及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二人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吴 鹏审判员  付言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