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王x与程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程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064号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陶x。被告程x。原告王x诉被告程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被告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13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浦东新区曹路镇迅建村季家宅x处摆摊卖熟食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在场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已逃逸。随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为左侧头颞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因原、被告在警方组织下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37.50元、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护理费810(1,620元/月×0.5个月)、误工费6,108元(2011年上海市餐饮业其他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2,036元/月×3个月)、交通费57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8,412.50元。被告程x辩称,原告是卖熟食的流动摊贩,被告是开熟食店的,原告摆摊到被告的店门口,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把摊位摆远一点,但原告均不予理睬,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但原告也打了被告,双方系互殴。从原告的伤势来看,根本没必要住院那么多天,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发后,原告的儿子曾经拿刀去砸被告的店,致使被告一周不能营业,相关损失也要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6时20分许,原告王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迅建村季家宅x处摆摊卖熟食时,与曹路镇迅建村季家宅x号门面熟食店经营者即被告程x因同行竞争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并于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8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7,937.50元、交通费57元。2013年7月1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系遭外力致左侧头颞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2013年8月,公安机关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嗣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而致讼。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头部等处外伤,其损伤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案件处理报告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知情同意书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二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三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一份、出租车费发票二张、上海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1年度)复印件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同行竞争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其主观上显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殴打原告的侵害行为,造成了原告左侧头颞部软组织挫伤的损害后果,且上述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元、律师费3,000元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7,937.50元,有相关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药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被告辩称从原告的伤势来看没有必要住院那么多天,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相关住院治疗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出院后实际没有休息,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系摆摊卖熟食的,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本市2011年度餐饮业其他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2,036元计算,并无不可。据此,误工费确认为6,10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半个月,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鉴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护理费由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月1,500元酌定。据此,护理费确认为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从相关住院医药费票据来看,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5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15天,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规定。据此,营养费确认为300元。上述合计,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8,252.50元,应由被告全额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7,937.50元、误工费6,108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8,252.50元;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王x负担2元,被告程x负担128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