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吕福春诉魏文正、上海振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春,魏文正,上海振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吕福春,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尚泉冰,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亮,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文正,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上海振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富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永龙,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址上海市。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蔚,该公司职工。原告吕福春诉被告魏文正、上海振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春的委托代理人尚泉冰,被告振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富平、朱永龙,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福春诉称,2012年9月3日1时40分,被告魏文正驾驶车牌号沪EW65**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黄兴路中山北二路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魏文正系酒后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魏文正和被告振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魏文正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振鲁公司承担。振鲁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事发时已在上海市居住满一年以上,要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8,704.4元(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4个月)、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33,788元(4223.5元/月*8个月)、护理费7693.7元(按2011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物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9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费用要求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余两被告共同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文正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振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魏文正和振鲁公司是承包关系,魏文正每月向公司缴纳承包金,公司代缴劳动保险等四金,魏文正对外以振鲁公司名义营运。公司对驾驶员进行了严禁酒驾醉驾的教育和管理,并和驾驶员签订过协议,驾驶员也作了相关承诺。本次事发时魏文正属于酒驾,故事故责任应由魏文正承担。振鲁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醉驾不承担保险责任,但酒驾不属于免责范围。对魏文正出具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不知情,其无权放弃商业险理赔。认可原告总支出医疗费为108,704.2元,其中扣除伙食费;认可原告住院总计46.5天,住院伙食费930元;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月16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根据原告单位提供的原告在沪居住证明和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认可原告在事发时已在上海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同意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可衣物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认可;对交通费认可原告就医的费用。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振鲁公司为肇事车辆确向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酒驾事故免责,本次事故中被告魏文正属于饮酒后驾车,其和振鲁公司出具了对商业险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故安邦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由其余被告承担。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为108,704.2元,但要求扣除医保部分;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意见同振鲁公司,对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有衣物损失,不认可其主张的物损费;酌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就医支出交通费600元;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但不属保险范围。对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原告在从事工作,对原告单位提供的原告居住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要求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时40分,被告魏文正驾驶车牌号沪EW65**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黄兴路中山北二路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报警后,交警支队认定,魏文正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追尾前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文正血液中的乙醇进行检验分析,检验结果乙醇浓度为0.74mg/ml。事发后,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经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又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住院。2013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2013年9月3日,原告在新华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另查,(一)2008年9月10日,被告魏文正和被告振鲁公司签订《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振鲁公司购置车辆,招聘具有出租汽车营运资格的驾驶员承包经营并每月支付振鲁公司承包金的承包经营合同;由魏文正向振鲁公司承包小客车一辆,承包期自2008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承包期间魏文正向振鲁公司缴纳双班车承包金,承包金包含车辆维修保养费,已减去应支付魏文正的最低工资标准;等等。(二)被告振鲁公司为车牌号沪EW65**小客车的所有人,向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三)2013年1月14日,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吕福春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福春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垫付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支队认定系魏文正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魏文正和被告振鲁公司签订了《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振鲁公司提供符合出租汽车行业相关要求的小客车供魏文正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本起事故发生时魏文正系在承包期限内,故因魏文正的行为产生的事故责任应由振鲁公司承担。振鲁公司向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要求安邦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安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振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不包括伙食费为108,704.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其伤情属合理范围,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以每天40元计算,总计4800元;(三)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其单位提供的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收入明细证明和签收单,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单位提供的原告在沪居住证明和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可证明原告在事发时已在上海市经常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衣物损失,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情况酌定1000元;(七)原告主张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文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吕福春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上海振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福春医疗费人民币98,704.2元;三、被告上海振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福春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30元;四、被告上海振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福春误工费人民币33,788元;五、被告上海振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福春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六、被告上海振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福春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七、被告上海振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福春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752元;八、被告上海振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福春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45元;九、被告上海振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福春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十、被告上海振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福春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十一、被告上海振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福春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21元,由被告上海振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人民陪审员 杜 祖 德人民陪审员 李 富 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闵婕书记员程仕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