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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风红、任小强与翟全战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红,任小强,翟全战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067号原告李风红,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汉文,系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小强,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汉文,系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全战,男,成年,汉族。原告李风红、任小强与被告翟全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红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全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红、任小强诉称:2013年6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施工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经二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296元。被告翟全战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给被告建房,双方约定了施工内容和价格;2、计算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工程总价款为55796元,二原告已领取44500元,下欠11296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翟全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为被告建造三层房屋两套,由被告负责架杆、壳子、打头柱、梁地板、上板机、脚手架、震动棒、电缆线等工具,二原告提供搅拌机、上料机、架板、灰盆、小车等工具,建房价格为一层、二层按每平方米75元,三角按二层总平方乘以50元算账,付款方法为二原告入场地后,被告付生活费1500元,待一层预制板上完后,被告付一层总工程款,二层上预制板完工后,被告付二层总工程款,三层瓦房完工后,被告付三层总平方乘以50元总款数。房屋建成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44500元,剩余工程款1129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建房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按协议将房屋建成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29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全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风红、任小强工程款112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