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私自将依汶镇政府的电接至自己承包的采购站内,供自己屠宰场内的四个冰柜、八个灯泡以及一台提升机使用。经沂南县供电公司核算,被告人张某某盗用电量1800小时,合计4266千瓦。经鉴定,被盗电力价值为3536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之妻退赔窃电款35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沂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关于沂南县依汶镇人民政府用电被盗案中被盗电量测算情况,沂南县供电公司证明,供电营业规则,沂南县峰谷电价表,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用他人用电,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共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庭审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晓音 来源: